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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照片扣案之腰帶 (原判決記載為皮帶)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嘉義市林綜 合醫院擔任警衛時,認識同院之護士黃女(姓名年籍詳卷),對黃女產生愛意。黃 女轉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服務,兩人亦續有聯絡,八十五年五月初,黃女與同事黃 ○香、何○伶搬出醫院宿舍,由甲○○以黃女名義租賃嘉義市○○街○○○○號B棟 十樓之四房屋,供黃女等三人居住;除黃○香、何○伶每人每月分擔房租新台幣(下 同)五百元外,其餘房租七千五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 午十一時許趁黃女一人在家時至上開居所,找黃女聊天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嗣因上 訴人不願買車子予黃女使用,及不滿黃女另交男友,因而發生爭吵,迄翌日(八月一 日)凌晨一時許黃女仍在房間內一直批評上訴人之不是,上訴人一氣之下即毆打黃女 腹部一拳,並以身體壓在黃女身上,黃女呼救,揚言要告上訴人強姦;上訴人即拿繩 子綁其雙手,並用膠帶黏其嘴巴,黃女仍一直抗嚷,上訴人再用黃女腰帶勒住其脖 子,拉扯間,上訴人目覩黃女內褲所誘,一時性起,遂告以:「妳說要告我強姦,我 就強姦給妳看」,乃脫掉黃女內褲,予以強姦(強姦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於黃女極 力掙扎,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套在黃女頸部之腰帶勒緊,致黃女於同日二時三 十分許窒息死亡;上訴人見狀即以房間內窗簾之拉繩捆綁黃女手腳,將之置於房間內 之塑膠衣櫃中,並將房間內之床單、腰帶、小刀、及黃女之證件等物打包,丟棄於該 樓對面之垃圾堆後離去。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何○伶、黃○香因久未見黃女,至房間 尋找始發現黃女之屍體,並通知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因恐遭人懷疑,乃佯裝不知情前 來。嗣經警反覆訊問始查知上情,並帶同警方起出上述腰帶等證物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腰帶勒緊脖子,足以窒息死亡,眾人皆知,上訴人與 被害人僅因細故爭吵,被害人喊叫不停,即持腰帶緊勒被害人脖子致其窒息死亡,其 有殺人犯意,昭然若揭。是上訴人所辯:因一時氣憤失手致死,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核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涉嫌強姦黃女部分,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黃女父母黃○明、張○伶於第一審具狀撤回告訴,因強姦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係屬結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等情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被害人罪,學理上稱之為結合犯,即結合強姦與 殺人二個可以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新的罪名之意,所稱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者,乃行為人對強姦殺人二罪均有包括之認識,必先犯強姦罪,又當場殺被 害人者,始足當之。然強姦部分如經告訴人撤回,亦就其殺人部分論處罪刑為已足 ,強姦部分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毋庸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上訴人以腰帶套住黃女 脖子並用繩子綁其雙手,用膠帶黏其嘴巴,予以強姦後,因黃女極力掙扎,上訴人乃 勒緊其脖子窒息死亡,顯然對強姦殺人二行為均有包括之認識,且係於犯強姦罪後當 場殺害被害人,該當於強姦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惟黃女父母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撤回告 訴,原審乃依殺人罪論處,並說明強姦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適用法律洵無 不當。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抗辯警察筆錄係遭警察電擊而作成,非任意性之自白云 云。然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長張○森於原審供證:「我們看整個案 情證物確鑿,我們沒有用電擊的方法取供」等語,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告以張○森證 詞之要旨,復詢其有何意見﹖俾上訴人得適法行使防禦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六 、五四頁),此項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瑕疵可指。縱原審未進一步向台灣嘉義看守所 調取入所健康檢查紀錄表,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但上訴人 於偵審中除否認殺人之故意外,餘均自白不諱。是除去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綜合其 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上述違誤,於判決主旨仍無生影響。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 ,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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