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委任辯護狀上之印章印文,與互助會名單
會首甲○○下方所蓋之印章印文,亦與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會款本票時
所使用之印章,及其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同意轉讓標得會款予
告訴人戴國興之切結書
上之印章印文相同,足見該印章始終在被告使用中,其自始參與互助會之召集,
顯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說明,顯屬違誤。㈡被告之妻張黃月英經測
謊結果,呈說謊反應,原判決採為被告無犯罪之基礎,違背
論理法則。且依
證人胡文
全所述,被告夫妻召集互助會係以為其子購買醫療器具需款為由,互助會會員均係被
告同事,會員達三十八名,若非被告出面何能得手。原判決認被告未參與,顯悖論理
與
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判決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證人張
黃月英、林永國之證述,認本件本票,均非被告書立偽造。又依互助會會員胡文全、
何婉清、邱順來及王朝陽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召集及收取會款之事。
至被告書具之同意書、收據等,均非為本件互助會而書立,要難以他件債權債務關係
,遽推斷被告本件
犯行。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五日所書立、表示願
將其子張世屏名義之互助會及其本人活會之互助會轉讓之書據,均在張黃月英本件
詐
欺及偽造本票後所為,
乃被告事後因其妻不法所為而處理債務之情形,仍難據以認定
被告有共犯行為。再被告之妻張黃月英經法務部調查局就:⑴其夫未曾幫忙起會。⑵
其夫未曾收會錢。⑶本票均係其本人簽名,施以測謊結果,雖呈說謊反應,但測謊結
果僅可供為案件之參考,而從上所述,已足可認被告並無與張黃月英共同詐欺會款及
偽造本票之行為,尚難以張黃月英上開測謊結果遽
推定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
被訴詐欺及偽造本票之積極事證,因而判斷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及採證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違法,尚與法定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要件不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