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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 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文化中心附近等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或一萬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義宗施用,連續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 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有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 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林義宗雖於原審中稱:海洛因係其與被告一同出錢買的云云。另 於第一審中曾稱:海洛因係其拿錢給被告,一起買的云云。但經第一審隔別訊問林義 宗與被告結果,林義宗即改稱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反面), 並詳細說明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每次購買之價格等,核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林義宗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是否與真 實性無礙而非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上開證人林義宗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予採取﹖未見於理由內說明,徒以其證述前後不符即遽認不足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尚屬率斷。㈡被告於案發後始稱海洛因係其與林義宗共同去買的( 見警訊卷第七頁反面)。改稱海洛因是其與林義宗共同出錢,由其出面向綽號「臭 青」者購買的(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審中又稱係與林義宗共同出資購買的 云云,前後所述已屬不一致。另被告稱綽號「臭青」者係林義宗介紹認識的,扣案之 海洛因不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共同買的,不知係從那裡來(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三 頁反面,三二、三三頁),核與林義宗嗣後於原審中所稱綽號「臭青」係被告連絡的 ,伊不認識「臭青」之人。扣案之海洛因係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當天上午十一時 許交一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去購買海洛因後交給的(見同上卷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 )等語出入甚大。則被告所辯海洛因係其與林義宗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及證人林義宗 嗣後於原審中附和迴護被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明 白審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認仍應予撤銷發回。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 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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