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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應調查之證據置之不理,有未盡調查職責 之違誤。另上訴人若施強暴行為,被害人陳雅展豈能無傷痕,且欲脫身離開,非必要 施暴始可,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其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 日凌晨在台北縣○○鎮○○路○○號所犯準強盜罪連續犯關係,原判決認係兩罪, 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竊取機車離去時,為機車行員工陳雅展發覺,騎車追及並將 其撲倒在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而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持堤防旁廢棄鐵 椅施強暴攻擊陳雅展,又持鐵椅、木棍與陳雅展及現場民眾對抗後欲搭車離去為警 攔下逮捕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陳雅展及證人即現場圍捕之警員王耿宏證述屬實,並 說明本案與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犯準強盜罪,其犯罪時間相隔五月有餘, 且上訴人亦自承本案係因任職快遞公司無機車代步,始偷車以便工作賺錢,顯與前案 非基於概括犯意,認無連續犯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究有何項 應行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僅空言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 由。又上訴人確曾當場施強暴致被害人陳雅展受傷,業經原審明確認定,詳載於判決 書,上訴人指稱被害人未受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係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與上 訴人前所犯準強盜罪間並無連續犯關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 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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