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應調查之
證據置之不理,有未盡調查職責
之違誤。另上訴人若施強暴行為,被害人陳雅展豈能無傷痕,且欲脫身離開,非必要
施暴始可,原判決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本件
犯行與其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
日凌晨在台北縣○○鎮○○路○○號所犯
準強盜罪有
連續犯關係,原判決認係兩罪,
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竊取機車離去時,為機車行員工陳雅展發覺,騎車追及並將
其撲倒在地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
坦承不諱,而上訴人
旋為脫免
逮捕當場持堤防旁廢棄鐵
椅施強暴攻擊陳雅展,
嗣又持鐵椅、木棍與陳雅展及現場民眾對抗後欲搭車離去為警
攔下逮捕
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陳雅展及
證人即現場圍捕之警員王耿宏證述屬實,並
說明本案與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犯準強盜罪,其犯罪時間相隔五月有餘,
且上訴人亦
自承本案係因任職快遞公司無機車代步,始偷車以便工作賺錢,顯與前案
非基於
概括犯意,認無連續犯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究有何項
應行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僅空言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之
上訴理
由。又上訴人確曾當場施強暴致被害人陳雅展受傷,業經原審明確認定,詳載於判決
書,上訴人指稱被害人未受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係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與上
訴人前所犯準強盜罪間並無連續犯關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
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