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結
夥三人以上,携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必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方可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3、4、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其事實欄未明確記載上開行竊地點究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
證據,已
難謂合。且更認於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見原判決理由三),自有判
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
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附表編號之
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惟其事實(即犯案手法欄)並無上訴人携帶何種兇
器之具體記載;另就該附表7、8、、、認犯有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情形,而其事實欄僅記載「破壞門鎖」,究係附加於大(鐵)門上之「掛鎖」
?抑或鑲在門上之鎖?此與認定上訴人係毀壞安全設備或毀壞門扇至有關係,原審未
予詳查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