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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清潔隊司機,許瑞雄則常至大安溪 堤防邊外埔鄉之垃圾掩埋場撿拾舊貨破爛,其二人係舊識,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十二時許,上訴人酒後自外埔鄉土城村駕駛SU-二八一號垃圾車,沿廍子路返回該 鄉垃圾掩埋場,途經廍子路河堤枝第二十二號電線桿以東約七百公尺處,許瑞雄駕 駛JX-七三一號機車至該處,許瑞雄將車停放該處路旁,搭乘甲○○之垃圾車前 去垃圾掩埋場(由側門進入)。同日下午一時許,甲○○又將許瑞雄載出垃圾掩埋場 ,欲返回機車停放處取回上開機車,行至該廍子路河堤枝第二十二號電線桿以東約三 公尺處,二人因不明事故發生爭執,甲○○一時氣憤,竟萌殺意,先在車上徒手毆打 許瑞雄,致其臉部流血受傷,嘴唇腫脹,復將垃圾車停在路上喝令許瑞雄下車,抓許 瑞雄之頭部猛擊路旁之木麻黃樹幹,使許瑞雄不支倒地,再以腳猛踢許瑞雄頭部,適 楊阿古駕小貨車經過該處,見狀予以制止,甲○○非但不聽勸,反趨前拉扯坐在車上 之楊阿古並出拳毆打楊阿古之臉、頸部及胸部(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楊阿古趕緊 逃離現場並打電話報警。俟警方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趕至現場,許瑞雄已因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 ,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關 於行為人之精神耗弱,乃為因犯罪刑事責任能力減刑事實之依據,如有認定,自應於 事實欄內予以記載,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倘理 由欄雖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 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酒後駕駛垃圾車搭載被害人許瑞雄,二人因不明事故發生爭 執,上訴人一時氣憤,而萌殺意,對於上訴人是否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程度,並未明 確認定,詳細記載,致其理由之說明,顯失所憑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 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必要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上訴人之第二 審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將上訴人駕駛之垃圾車內毛巾、椅座背、香煙盒上及其衣服之血 跡作DNA鑑定,並調查證人楊阿古之血型及DNA與前開毛巾、椅座背、香煙盒有 無被害人或楊阿古指紋,以證明被害人非上訴人殺害,可能係楊阿古打死後為嫁禍於 上訴人,而以自己血跡塗抹於上述物品(見二審卷二○七至二○九頁、二二九頁), 經核與上訴人是否殺害被害人之待證事實似有重要關係,原審既未予以調查,又未以 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辯稱大安溪堤防水防道路於案發前,即因梅雨季節影響,無 法通往大甲鎮,證人楊阿古為當地居民,不可能不知,竟稱案發擬往大甲鎮購買水泥 ,是其證言,顯非實情云云,並提出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出具之公函為證(見一審卷一 四二頁),茍該通○○○鎮○○○道路不通,為楊阿古所知,則其所稱欲往大甲購買 水泥,行駛於該道路,途中目擊上訴人打死被害人,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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