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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七七六二、九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花奇昌(原審通緝中)以其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向汪明龍(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租用 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二三九、二三九之六地號汪明龍家人分管使用與其 他人共有之土地,並由花奇昌、甲○○、乙○○合夥作為砂石級配場及供人傾倒廢土 之用。花奇昌、甲○○、乙○○均明知與前開承租土地相隔之同小段二三八之三地號 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山坡○○○區○○○○○段二四○、二四 ○之六地號土地,係楊天賜、楊天明、楊盛勝、楊鎰銓、賴楊秋蟬、黃金海岸觀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其中二四○之六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以向汪明龍承租土地為掩飾,竊佔 上開二三八之三地號、二四○地號、二四○之六地號之部分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擅自在其上設置砂石級配場,並以每車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供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傾倒廢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三人所有供人棄倒廢土之土尾單一百三十七張及張國川所有供現場使用之挖土機 一台,共計在同上小段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砂土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在 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砂土四百零一平方公尺,在二四○地號土地上竊佔 堆置砂土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為警查獲,並扣得土尾單一百三十七張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違反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乙○○共 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台北縣○里鄉 ○○○段下罟子小段二三八之三地號設置之工作物砂土貳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同小段 二四○地號設置之工作物砂土陸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四○之六地號設置之工 作物砂土肆佰零壹平方公尺、土尾單壹佰叁拾柒張均沒收,乙○○之其他上訴駁 回。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乙○○僅犯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一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已將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竟 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該上訴人之其他上訴駁回。於法顯有違誤。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甲○○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實,係以共同被告花奇昌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四日警訊時陳稱:現場查扣之土尾單是我及股東乙○○、甲○○所有云云,為 其依據。但查花奇昌於同日警訊時,對警問:「你所經營廢土場共有何人股東﹖年籍 為何﹖」答以「目前該公司有我及乙○○兩人。」問:「你與乙○○如何分帳﹖」答 :「我們都是五五拆帳,而現場是由我負責,乙○○是負責對外。」(第三六九五號 偵查卷第五、六頁);證人即受僱在該廢土場工作之林金水亦稱:該場所是花奇昌及 乙○○共同經營」(同上卷第七、八頁),如果無訛,上開供詞應於上訴人甲○○有 利,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該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該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在內。故犯竊 佔罪而具備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情形者,仍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 竊佔罪,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在逃之花奇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二三八之三、二四○、二四○之六地號之部分土地 ,擅自在其上設置砂石級配廠。理由復說明其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 分擔。如果屬實,自應成立前述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原判決竟認等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又原判決既認扣案土尾單壹佰叁拾柒張,係上訴人等共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竟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其論 斷之依據,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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