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藺超群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及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不得製造、販賣、吸用、轉讓、供應等,係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他人吸用之
概括犯意,將其購買供己吸用(此部分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安非他命,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三樓租住處,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四至五次予石慧傑吸用,
暨無償轉
讓安非他命十餘次予賴世凱吸用,
嗣經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甲○○及石慧傑,而循線查獲上情。㈡
上訴人乙○○前於七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
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在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竟
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以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二公克代價新台幣(以下同)
二千元向綽號「二齒」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吸用外,其餘或
予分裝成小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及
甲○○租住處等地,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五次,每二千元一小包其中最多
一次賣五千元,乙○○
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
火車站前,經楊文雄介紹,以一萬三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兩給張家餘,其間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因甲○○之安非他命即將用完,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
○
乃携帶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點八公克)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
樓甲○○租住處,預備販售予甲○○,甫進門尚未
著手於販賣行為即
為警查獲,並扣
得乙○○
持有之
上揭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仍論處相同之罪名及刑度,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原經中央衞生
主管機
關公布為禁藥,嗣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之安非他命,已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管制,其非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
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其刑度
較之上訴人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重,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結果,雖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原判決不及比較
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
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上訴人甲
○○於第一審陳稱:伊未轉讓安非他命給石慧傑。石慧傑是與伊及賴世凱一起吸食安
非他命而已,安非他命是賴世凱的云云。同案被告賴世凱亦稱:伊曾與石慧傑、甲○
○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伊帶去的,約給石、周二人吸食一、二次。並謂:
伊是打麻將才認識甲○○,以前不認識,沒有向他拿過安非他命……。警訊是警刑求
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甲○○之供詞,
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又就賴世凱刑求之抗辯
,未經查證,遽採其警訊之陳述資為判決之基礎,並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認定,亦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營利之
意圖,以每兩公克代價二千元販入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吸用外,其餘出售營利。
如果
無訛,其每公克安非他命之販入價為一千元,半兩(十八‧七五公克)安非他命
之購入成本應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出售價格應在此之上,方有利可圖。原判決
竟認定其以一萬三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兩給張家餘。如果此一認定不虛,則上訴
人乙○○出售半兩安非他命已損失五千七百五十元,謂其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
,
不無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關於甲○○轉讓禁藥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