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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藺超群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及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不得製造、販賣、吸用、轉讓、供應等,係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他人吸用之概括犯意,將其購買供己吸用(此部分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安非他命,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 ○○○巷○號三樓租住處,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四至五次予石慧傑吸用,無償轉 讓安非他命十餘次予賴世凱吸用,經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甲○○及石慧傑,而循線查獲上情。㈡ 上訴人乙○○前於七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在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竟 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以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二公克代價新台幣(以下同) 二千元向綽號「二齒」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吸用外,其餘或 予分裝成小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及 甲○○租住處等地,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五次,每二千元一小包其中最多 一次賣五千元,乙○○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 火車站前,經楊文雄介紹,以一萬三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兩給張家餘,其間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因甲○○之安非他命即將用完,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 ○携帶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點八公克)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 樓甲○○租住處,預備販售予甲○○,甫進門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並扣 得乙○○持有上揭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仍論處相同之罪名及刑度,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原經中央衞生主管機 關公布為禁藥,嗣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之安非他命,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其非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其刑度 較之上訴人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重,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結果,雖仍應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但原判決不及比較 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上訴人甲 ○○於第一審陳稱:伊未轉讓安非他命給石慧傑。石慧傑是與伊及賴世凱一起吸食安 非他命而已,安非他命是賴世凱的云云。同案被告賴世凱亦稱:伊曾與石慧傑、甲○ ○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伊帶去的,約給石、周二人吸食一、二次。並謂: 伊是打麻將才認識甲○○,以前不認識,沒有向他拿過安非他命……。警訊是警刑求 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甲○○之供詞, 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又就賴世凱刑求之抗辯 ,未經查證,遽採其警訊之陳述資為判決之基礎,並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認定,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營利之 意圖,以每兩公克代價二千元販入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吸用外,其餘出售營利。 如果無訛,其每公克安非他命之販入價為一千元,半兩(十八‧七五公克)安非他命 之購入成本應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出售價格應在此之上,方有利可圖。原判決 竟認定其以一萬三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兩給張家餘。如果此一認定不虛,則上訴 人乙○○出售半兩安非他命已損失五千七百五十元,謂其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 ,不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關於甲○○轉讓禁藥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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