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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 同月二十三日,連續二次在其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港子頭三十四號住處,每次均以每 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陳瑞斌 ,陳瑞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而供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並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 非他命予陳瑞斌之犯行,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證人陳瑞斌及吳忠達之證言 ,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陳瑞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先則供稱 :「(經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是甲○○於)上個月拿給我的,並叫我賣賣看,惟尚未 賣出」;繼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訊時,又稱:「是甲○○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下午約二十二時許在六甲鄉中社村內圓環,由我向甲○○要的」;又改稱: 「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均買一小包一千元」,「被查獲之安非他 命係於四天前(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向甲○○買的),另一次係在一 星期前(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地點均係在甲○○住處」等語(見警卷第 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反面),其先後之供詞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未予究明,已有可議。至證人吳忠達於第一審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十月 間,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一審訴字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似與上訴人有 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瑞斌之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 對於此項證言如何得據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憑證,亦未詳加說明,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難謂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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