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安非他命壹大包 (淨重三六‧一八公克) 及壹小包 (重四公克) 均
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假釋 (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期滿) ,假釋中
猶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十
二月底某日,分別在嘉義市○○路、玉山路口及嘉義市○○路天天泡茶館內,以每次
一小包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宋粵台
二次;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及三月四日,先後在台南市○○路泛亞行附近及台南
縣鹽水鎮某地,各以每包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王國書;
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三月四日,先後在台南市○○路泛亞行附近及台南縣鹽水鎮
某地,各以每包一萬元及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宋文信;
復於八十
五年六月初某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六日,先後在嘉義市博愛國小門
口附近,以每包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四次予陳天麒;另於八十六年
三月底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販賣安非他命予侯芳錡三千元,於同年五
月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販賣安非他命予侯芳錡一包約十九公克
共二萬元圖利。經台南憲兵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查獲王國書,據其供出安非他命
來源為甲○○,
乃循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泛亞
行附近將甲○○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 (淨重三六‧一八公克) ,其後又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再次將甲○○查獲,並
自其使用之SX-六六八六號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 (重四公克)
等
情。係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國書、宋文信、陳天麒、宋粵台、侯芳錡
之事實,
業據王國書、宋文信於台南憲兵隊
訊問、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訊問中,陳天
麒、宋粵台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侯芳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
指認明確,而宋文信是
經由李蓬年之幫助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亦據李蓬年、郭振男於台南憲兵隊訊問中
供明,核與宋文信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三六‧一八公克)及一
小包(重四公克)
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陸字第八五一二四
五七一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參,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證人蕭界富雖
稱:是伊販賣安非他命給宋文信、王國書,伊以三千元之代價請上訴人去叫人云云,
惟宋文信並未向蕭界富買過安非他命,已據宋文信供述在卷,蕭界富
所稱販賣安非他
命予宋文信、王國書之情節,與宋文信、王國書指陳向上訴人購買之次數、時間及地
點均不相符,證人蕭界富所供應係勾串之詞,宋文信、王國書事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
買,意在迴護上訴人,均無可採。而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販賣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
查
緝之犯罪行為,上訴人甘冒被處重刑之危險,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
圖。又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天麒、宋粵台、侯芳錡之
犯行,與起訴事實成罪
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意旨認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振男部分,經查係宋文信向上訴人購買,
而非郭振男,業經宋文信
、郭振男供述甚詳,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
公訴人係以連續犯起訴,故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而以上訴人所為不識宋文信、王國書、宋粵台、陳天麒等人,因蕭界
富請其前往叫人才被抓,以及侯芳錡所言不實,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辯解,不
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
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審
酌其品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
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 (淨重三六‧一八公克) 及壹小包 (重四公克) 係
違禁物
,併
宣告沒收。經核除後述部分外,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宋文信已庭稱未
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而侯芳錡所供疑點甚多,當天被查獲之毒品係侯芳錡同居人許
志成所有,有
另案煙毒卷宗可供調閱,警員因上訴人前科不良及口氣不佳,才誣陷上
訴人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
心證理由,
業已闡述明晰。宋文信事後翻供為不足採,原判決亦已敘述甚詳。而本院為
法律審,
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均非法之所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
認事及已說明指駁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可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將毒品分為三級,安非他命屬於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
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及比較何者對上訴人有利,以定法律之適用,自屬無可維持。
但以上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可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