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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安非他命壹大包 (淨重三六‧一八公克) 及壹小包 (重四公克) 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 (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期滿) ,假釋中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十 二月底某日,分別在嘉義市○○路、玉山路口及嘉義市○○路天天泡茶館內,以每次 一小包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宋粵台 二次;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及三月四日,先後在台南市○○路泛亞行附近及台南 縣鹽水鎮某地,各以每包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王國書; 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三月四日,先後在台南市○○路泛亞行附近及台南縣鹽水鎮 某地,各以每包一萬元及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宋文信;復於八十 五年六月初某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六日,先後在嘉義市博愛國小門 口附近,以每包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四次予陳天麒;另於八十六年 三月底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販賣安非他命予侯芳錡三千元,於同年五 月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販賣安非他命予侯芳錡一包約十九公克 共二萬元圖利。經台南憲兵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查獲王國書,據其供出安非他命 來源為甲○○,循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泛亞 行附近將甲○○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 (淨重三六‧一八公克) ,其後又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再次將甲○○查獲,並 自其使用之SX-六六八六號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 (重四公克) 等 情。係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國書、宋文信、陳天麒、宋粵台、侯芳錡 之事實,業據王國書、宋文信於台南憲兵隊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中,陳天 麒、宋粵台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侯芳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指認明確,而宋文信是 經由李蓬年之幫助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亦據李蓬年、郭振男於台南憲兵隊訊問中 供明,核與宋文信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三六‧一八公克)及一 小包(重四公克)扣案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陸字第八五一二四 五七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蕭界富雖 稱:是伊販賣安非他命給宋文信、王國書,伊以三千元之代價請上訴人去叫人云云, 惟宋文信並未向蕭界富買過安非他命,已據宋文信供述在卷,蕭界富所稱販賣安非他 命予宋文信、王國書之情節,與宋文信、王國書指陳向上訴人購買之次數、時間及地 點均不相符,證人蕭界富所供應係勾串之詞,宋文信、王國書事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 買,意在迴護上訴人,均無可採。而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販賣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 緝之犯罪行為,上訴人甘冒被處重刑之危險,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 圖。又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天麒、宋粵台、侯芳錡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成罪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振男部分,經查係宋文信向上訴人購買,而非郭振男,業經宋文信 、郭振男供述甚詳,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公訴人係以連續犯起訴,故不另 為無罪之知。而以上訴人所為不識宋文信、王國書、宋粵台、陳天麒等人,因蕭界 富請其前往叫人才被抓,以及侯芳錡所言不實,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辯解,不 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審 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 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 (淨重三六‧一八公克) 及壹小包 (重四公克) 係違禁物 ,併宣告沒收。經核除後述部分外,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宋文信已庭稱未 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而侯芳錡所供疑點甚多,當天被查獲之毒品係侯芳錡同居人許 志成所有,有另案煙毒卷宗可供調閱,警員因上訴人前科不良及口氣不佳,才誣陷上 訴人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 業已闡述明晰。宋文信事後翻供為不足採,原判決亦已敘述甚詳。而本院為法律審, 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均非法之所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 認事及已說明指駁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可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將毒品分為三級,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及比較何者對上訴人有利,以定法律之適用,自屬無可維持。 但以上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可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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