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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彭煥興 、吳至欣、陳福家在原審庭訊時,均供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證人蘇玉萍、 徐麗華在第一審庭訊時,亦皆改稱上訴人確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任何人,而扣案之疑粉 末三三七公克,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安非他命,此外復無其他安非他命或帳單 、電子秤等扣案,則上訴人如何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僅憑不實之蘇玉萍警訊 筆錄,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其事實認定,係採用證 人蘇玉萍、徐麗華在警訊時之證詞,並參合證人許方川、彭煥興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庭訊時所稱曾向上訴人拿過安非他命三次或一次,每次零點六公克與上訴人在原 審庭訊時承認曾交付安非他命與許、彭二人之供述以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報告記載吳 至欣、陳福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資料為所憑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適 用之法律。對於上訴人所稱其安非他命,是被徐麗華、蘇玉萍擅自取用,非伊所提供 之辯解與證人彭煥興、許方川所稱上訴人給付其安非他命係無償以及徐麗華、蘇玉萍 、彭煥興、吳至欣、陳福家以後在偵、審改稱不知上訴人有賣安非他命等供述不採納 ,亦已於理由內分別詳細說明。既非單憑蘇玉萍之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而所謂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非安非他命之三三七公克粉末,又非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見偵查卷第五 九、一二八、一八三頁,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查扣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為兩事 )有無帳單、電子秤等扣案與上訴人有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事實,更非有必然關係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肆意爭辯,而未針對原判決論 斷,引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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