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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張○華,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以 不詳之低價販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三公克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連續三次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周○奇,從中賺取利潤。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陳○新撥打00000000號電話與張○華、甲○○取得聯絡,欲購買安非他 命,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為警查獲,並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扣得甲○○及張○華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含 包裝)二七‧二二三公克(檢驗後重二六‧六九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在對立性質之犯罪,一方所為利己不利他方 之陳述,更須如此,方可採信,尤不待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周○奇三次等情,所憑僅周某在警訊中之指述為唯一之論據,周○奇嗣於偵審中 均否認此情,又查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如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等)可資佐參,即予論 罪,非無速斷。㈡依上訴人在警局初訊中所言,於八十二年八月初搬家,始將該台北 縣板橋市○○路租屋交予張○華居住,伊則每隔二天前往查看云云(偵查卷第三、四 頁),張○華在偵查中亦為同一之供述(同卷第四十頁),周○奇於原審前審亦謂八 十二年八月中旬始認識甲○○等語(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參諸證人游○寶、周○紀 之證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何能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 與張○華在該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奇,原判 決未詳敍其依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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