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張○華,共同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以
不詳之低價販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包○‧三公克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連續三次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周○奇,從中賺取利潤。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陳○新撥打00000000號電話與張○華、甲○○取得聯絡,欲購買安非他
命,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
為警查獲,並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扣得甲○○及張○華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含
包裝)二七‧二二三公克(檢驗後重二六‧六九七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在對立性質之犯罪,一方所為利己不利他方
之陳述,更須如此,方可採信,尤不待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周○奇三次等情,所憑僅周某在警訊中之指述為唯一之論據,周○奇嗣於偵審中
均否認此情,又查無確切之
補強證據(如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等)可資佐參,即予論
罪,非無速斷。㈡依上訴人在警局初訊中所言,於八十二年八月初搬家,始將該台北
縣板橋市○○路租屋交予張○華居住,伊則每隔二天前往查看云云(
偵查卷第三、四
頁),張○華在偵查中亦為同一之供述(同卷第四十頁),周○奇於原審前審亦謂八
十二年八月中旬始認識甲○○等語(上訴卷第二十五頁),
參諸證人游○寶、周○紀
之證詞,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何能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
與張○華在該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奇,原判
決未詳敍其依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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