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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高美花         林天仁         高明雄         周正德         陳清德         郭明來         林花玉         高玉賓         石褡謨         徐花枝         周阿香   被   告 甲 ○         乙○○         丁○○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   被   告 己○○         壬○○         庚○○         辛○○         丙○○         戊○○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美花、林天仁、高明雄、周正德、陳清德、林花玉、郭明來、高玉賓、 石褡謨、徐花枝、周阿香自訴甲○、乙○○、丁○○、己○○、壬○○、庚○○、辛 ○○、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美花等十一人,自訴被告甲○、乙○○、丁○○ 、己○○、壬○○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知甲○等五人無罪,並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被告庚○○、辛○○、丙○○三人無罪,及對被告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判處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其 餘潘進才等人自訴被告等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 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及被告等均爭執貸款之本票究係何秋金所偽 造或被告等所偽簽,自可將有關本票及其他筆跡送請鑑定,上訴人等亦為同一聲請( 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以下),此又非不能調查,原審逕為認定,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 。㈡原判決雖以系爭本票為何秋金所偽造,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同上卷第二○○ 頁以下),資為認定非被告等所偽造之主要論據。惟查該案所認定僅及於偽造胡蘭花 、方賜良、鍾鳳雄、溫武德、林天仁、林花玉等人名義之本票(同上卷第二○九頁) ,與本件上訴人高美花、高明雄、周正德、郭明來、高玉賓、周阿香等人所訴被偽造 本票部分(第一審卷㈩第一四五頁、卷㈡第十四、十五、十六頁、卷㈦第一五八頁、 卷第四十四頁、卷㈠第二三○頁、卷㈡第八十頁、卷㈩第一四六頁等),並不相同 ,得否為同一之認定,非無疑義。㈢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並及於被告等未經上 訴人等之簽名,自行偽造文書,將其等變成債務人;及要上訴人等在空白紙張上簽名 ,而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私文書超額貸款各等情(第一審卷㈠第八、九頁),自已就 偽造文書部分提起自訴,並認與所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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