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淑芳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育有劉晏伶、劉韋伶
二女,
嗣雙方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三年間協議離婚,劉晏伶、劉韋伶二女原協議由張
淑芳監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復協議改由上訴人監護、扶養,張淑芳則每月支付上
訴人新台幣一萬元為扶養補助費,並得探望二女,雙方因此仍相往來,惟見面時
猶時
爭吵,
迨八十五年六月底,上訴人因不滿張淑芳經常譏諷其無學識、不會賺錢、沒有
種、不敢殺她等語,竟萌生殺害張淑芳之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弄○號住處前,其從事鐵工之工作場所內,利用工作剩餘白鐵鐵皮,製作高一○
五公分、直徑四○公分之大白鐵鐵桶乙個,預留封口,準備張淑芳再譏諷時,作為殺
害張淑芳裝入該桶丟棄之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張淑芳復前往
其住處欲探望二女,因二女尚在幼稚園上課,遂與其閒聊,二人復因往事及女兒撫養
費、監護問題再起爭執,上訴人不
堪張淑芳仍一再譏諷,更加深殺害張淑芳之決意,
遂藉詞氣氛不好,不宜談論女兒撫養費、監護問題,佯邀張淑芳一起入浴洗澡、作愛
,迨二人精神鬆弛後再行商討,張淑芳不疑有他,
乃與其共浴,並在浴室內作愛,同
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事畢,張淑芳清洗下體穢物後,平躺在浴室地板上休息,其因憶及
張淑芳平時對己常為嘲諷,一時怒火中燒,遂承前殺人之意思作成殺人之決意,雙手
勒住張淑芳脖子,先後約三、四分鐘之久,致張淑芳昏迷,惟尚未死亡,其見張淑芳
已無法動彈,誤以為已死亡,乃取出預先作好之白鐵鐵桶,並預見張淑芳被裝入該密
閉之白鐵鐵桶,會因姿勢及空間性窒息而死亡,然亦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而將張淑
芳倒裝入白鐵鐵桶(即以頭上腳下方式),再以白鐵皮蓋封口,並沿該封口處以其所
有氬焊機焊住,再塗上其所有之矽膠接著劑封閉後,將裝有張淑芳之該白鐵鐵桶放置
於其所有HW-三六七三號小貨車上,
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駕駛該小貨車沿台
北縣土城市○○路轉浮州橋旁進入環河路尋找丟棄處所,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大
霸電話工廠前路邊某垃圾堆時,將裝有張淑芳之該只白鐵鐵桶,自其小貨車上抬下,
推滾至垃圾堆中棄置,再撿拾他人丟棄該處之二條舊棉被覆蓋該白鐵鐵桶,俾免遭人
發覺,致使張淑芳被裝入該密閉之白鐵鐵桶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姿勢及空間性
窒息死亡。嗣於次(四)日清晨六時許,拾荒者江英俊至該垃圾堆撿拾破爛時,見該
只白鐵鐵桶棄置該處,欲予撿拾,迨打開該白鐵鐵桶封口,發現張淑芳屍體,乃報警
循線查獲上訴人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
綦詳,核與被
害人張淑芳之母張林秀蘭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並經
證人江英俊於警訊時證述發現該
白鐵鐵桶及被害人屍體之情形
無訛,且有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六九二號
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局紋字第三五三號指紋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無殺害被害人預謀,該只白鐵鐵桶非預供殺
害被害人裝屍棄置之用,及其
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係
自首云云,均無足取,於理由內分
別
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以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勒昏被害人,見被害人無法動彈,誤
以為死亡,將之裝入白鐵鐵桶棄置於垃圾堆中,終致被害人因姿勢及空間性窒息而死
亡,並不違背其殺人本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爰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上開法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酌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矽膠接著劑一支、白鐵
鐵筒一個、氬焊機具一套,併予
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不成
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因張淑
芳於離婚前後,曾多次嘲笑我沒本事賺錢,羞侮我學識低,以致我忍無可忍,便預製
白鐵鐵桶及鐵蓋,打算將張淑芳殺死後裝入桶內丟置…。」(見偵查卷五頁背面);
在偵查中供稱:「約在三個月前(即有殺張淑芳念頭),後來想到殺人分割棄屍太麻
煩,可用作妥之白鐵鐵桶裝起來丟掉,沒有想到是否被發現。」(見偵查卷二十一頁
)。上開筆錄均經交閱或朗讀,經上訴人認無訛後始簽名或捺指印(見偵查卷六頁背
面、二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確有供認預謀殺害被害人,而製作白鐵
鐵桶作為裝置被害人丟棄之用。上訴人縱在原審
聲請調取上開筆錄之錄音帶欲核對筆
錄內容,及聲請傳訊曾於案發前一年向其購買鐵桶之證人洪萬財,欲證明其平日即利
用工餘廢料製作大、小鐵桶零售或自用儲水,原審未予調取及傳訊,無礙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非預謀殺人,且其行為合乎自
首規定云云,並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
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