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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一號、偵字第六○八九、七○四九、七二三五、七二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參與犯罪組織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裕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組長春會,自任長春 會會長,同年七、八月間封梁○翔為該會之伊○組組長,另封上訴人乙○○為該組副 組長,上訴人甲○○為該組之成員。然理由內却採用證人王○裕於偵查中證稱:「梁 (指梁○翔)的大哥被抓後,我叫他來跟我,……我跟他講在外面可報竹聯幫青堂, 但責任要自己擔,因梁住伊○街,他自認命為伊○組組長,他封乙○○副組長,小弟 也是他自己帶的。」(見少年偵字第七十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七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八行 ),於警訊時證稱:「我是長春會之會長」,「他(指乙○○)是由伊○組組長梁○ 翔任命為本會伊○組副組長」(見同上偵查卷二十二頁),作為該項認定之依據。其 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乙 ○○在原審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及傳訊證人高○川、張○城,欲調查竹聯幫下是 否設有長春會﹖長春會下是否設有伊○組﹖(見原審卷五十八頁背面、五十九頁)原 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亦屬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以證人謝○霖、徐○駿、黃○芳警訊中證言,作為 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參加伊○組為其成員之論據。然證人謝○霖於警訊時證稱:「 長春會的會長是王○裕………另成員中我知道的有………綽號「阿宏」王○宏……… 」(見同上偵查卷四十七頁背面、四十八頁);徐○駿於警訊時證稱:「……伊○組 有組長梁○翔、副組長乙○○帶領我們為瘋狗………阿宏……等,成員共有約二十餘 人」(見同上卷五十一頁背面);黃○芳於警訊時證稱:「會長王○裕底下設有伊○ 組,組長是梁○翔、副組長乙○○及小弟有我本人,………阿宏……等人……」(見 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所稱王○宏或阿宏者,與上訴人甲○○之姓名及甲○ ○於偵查中所稱其綽號為阿弘,非盡相同,究竟上訴人甲○○是否為證人謝○霖、徐 ○駿、黃○芳所指之王○宏或阿宏,原審未經調查,遽採上開證人警訊時證言,作為 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或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