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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乙○○ 男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蘇盈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贅載之字)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持現場之木棒一支,與被告乙○○及陳富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被害人張月美、江美玲、呂錦川、林姿容、劉雲德、王 環等人,進入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五四六號屋內,由陳富山在屋外看守,共同私行 拘禁剝奪該六人之行動自由,甲○○、乙○○並以木棒毆打或腳踢方式,毆打江美玲 等六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江美玲新台幣(下同)廿二萬元、呂錦川廿二萬元、 林姿容十五萬元、張月美十二萬元、劉雲德十萬元、王環十三萬元(共九十四萬元) 。係認定下手毆打被害人等之人為被告甲○○(綽號班長)、乙○○(綽號啾啾或久 久)二人,及被害人等之現款為被告二人與陳富山取走。然理由內却採用被告甲○○ 於原審自承有毆打被害人等,於第一審並指稱尚有「歐巴桑」參與打人(見原判決第 五頁第十四、十五行);證人李克勤於警訊證述江美玲等六人共同籌款,由伊分錢, 分給輸錢的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第五頁第一行),作為該項認定之證據。 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盜匪所 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應發還之 財物,係指尚未滅失顯屬存在者為限。如盜匪所得財物已費失,自無從知發還被害 人。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等,而諭知應發還各被害人, 然上開證人李克勤於警訊時證稱:「……美玲等六人共籌得五、六十萬元,要賭博的 人不要再追究詐賭之事,願將五、六十萬元賠給大家,羅媽媽等人便提議由我來分錢 ,我便將錢悉數賠給輸錢的人,後來錢不夠賠,……後來美玲等人共籌十萬元,我又 把錢分給輸錢的人,賠完了大家便都離開……事情經過就是如此。」(見警卷第十三 頁反面),倘若無訛。則上開盜匪所得之財物既已費失不存在,得否再為發還被害人 之諭知,即值商榷。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 自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理由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然被告乙○○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經送監執行,其刑 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審判時,其既在監執行,自非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尤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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