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乙○○ 男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蘇盈貴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
意圖
為自己不法(贅載之字)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持現場之木棒一支,與被告乙○○及陳富山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強押被害人張月美、江美玲、呂錦川、林姿容、劉雲德、王
環等人,進入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五四六號屋內,由陳富山在屋外看守,共同私行
拘禁剝奪該六人之行動自由,甲○○、乙○○並以木棒毆打或腳踢方式,毆打江美玲
等六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江美玲新台幣(下同)廿二萬元、呂錦川廿二萬元、
林姿容十五萬元、張月美十二萬元、劉雲德十萬元、王環十三萬元(共九十四萬元)
。係認定下手毆打被害人等之人為被告甲○○(綽號班長)、乙○○(綽號啾啾或久
久)二人,及被害人等之現款為被告二人與陳富山取走。然理由內却採用被告甲○○
於原審
自承有毆打被害人等,於第一審並指稱尚有「歐巴桑」參與打人(見原判決第
五頁第十四、十五行);
證人李克勤於警訊證述江美玲等六人共同籌款,由伊分錢,
分給輸錢的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第五頁第一行),作為該項認定之
證據。
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
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盜匪所
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應發還之
財物,係指尚未滅失顯屬存在者為限。如盜匪所得財物已費失,自無從
諭知發還被害
人。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等,而
諭知應發還各被害人,
然上開證人李克勤於警訊時證稱:「……美玲等六人共籌得五、六十萬元,要賭博的
人不要再追究詐賭之事,願將五、六十萬元賠給大家,羅媽媽等人便提議由我來分錢
,我便將錢悉數賠給輸錢的人,後來錢不夠賠,……後來美玲等人共籌十萬元,我又
把錢分給輸錢的人,賠完了大家便都離開……事情經過就是如此。」(見警卷第十三
頁反面),倘若
無訛。則上開盜匪所得之財物既已費失不存在,得否再為發還被害人
之諭知,即值商榷。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
自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理由以被告乙○○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然被告乙○○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
拘役三十日,經送監執行,其刑
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審判時,其既在監執行,自非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尤非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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