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
於
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以上訴人甲○○之桃園縣○○鄉○○村○
○○街二○○之三號二樓住處及電話為連絡地點及連絡工具,而甲○○基於幫助乙○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住處及電話,幫助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陳
瑞諚。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陳瑞諚均先以電話連絡,再至甲○○住處向乙○○購買。乙○○以每小包(毛重約一
‧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十小包安非他命給陳瑞諚
等情。已
敍明業經
證人陳瑞諚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指證甚詳,證人潘李琴(即甲○○之妻)
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陳瑞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我家向乙○○拿十包安非他
命」。且陳瑞諚於三月十七日向乙○○購買十小包安非他命後
旋被警察
逮捕,警員進
入甲○○住宅欲調查時,乙○○、甲○○竟跳窗逃逸,警察由陳瑞諚之供述,依據電
腦資料,查出甲○○住處樓下之LI-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並在車
內查出安非他命二大包(原淨重六七‧四一四七公克,驗後淨重六七‧三三四一公克
),販賣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夾鏈袋一包(內有夾鏈袋二百六十四個)及吸用安非他命
之用具五組。
參酌乙○○車上放置有六十七公克多之安非他命,且有分裝安非他命所
用之夾鍊塑膠袋,數量多達二百六十四個,乙○○顯係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甲○
○於二次乙○○利用其住家、電話,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瑞諚時均在場,於警員進入其
住家時,與乙○○一起跳窗逃跑,
足證其知悉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以幫助乙
○○犯罪之意思,提供住處及電話方便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甲○○所辯:係向陳瑞
諚購買安非他命,乙○○更稱:LI-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安非他命係伊向陳
瑞諚購買,陳瑞諚放在車上的,夾鏈袋不知何人的云云,均非可採,陳瑞諚
嗣改稱:
警局
所稱之乙○○非本案之「乙○○」其人,亦非可取,分別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
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第十四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相適
合。亦不能因原審僅
開庭一次執為未盡調查證據指摘之理由。又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
:「陳瑞諚於警偵訊中,
迭次指證購入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在場被告人數容有少許誤差
,諒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已對於與所採用為判罪之犯罪事實不符之供述部
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指其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
各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乙○○、甲○○構成犯罪有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如何
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乙○○、甲○○各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均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各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