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八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記載
略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
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二之㈣所示之身分證
影本及偽造之『陳政治』印章,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本票其上所偽造之『陳政治』之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之㈡㈢所示之本票柒紙,均
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與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
項,均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
法律之根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
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關
係,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計有編號九即九項之犯罪事實,如依卷內資料所示,編號㈣
似係偽造陳政治之署押偽造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
(見七八三八號卷第八頁),編號㈤似係偽造桑和琪之署押,偽造桑和琪名義之「中
興卡申請表」(見偵一三六四號卷第三頁),而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該九項之犯罪,
究竟各偽造如何之文書,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又偽造文書內,偽造之「署押」、
「印文」,亦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
難謂適
法。㈡、第一審法院判決書附表二之㈡係記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
零五十六元之本票,發票人係陳政治一人而已,袁素菁、林正義二人係保
證人(見一
審判決書附表二),但與卷內資料顯現,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為發票日之本票,發票人
係陳政治、袁素菁、林正義三人(見偵七四三○號卷第一五四頁),並不相適合。又
附表一之㈣,係記載偽造陳政治、劉國清為發票人之本票六紙,但與附表二之㈢所記
載,僅係以陳政治之名義偽造陳政治為發票人之本票六紙,亦不相同,實情如何,尚
待釐清。㈢、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
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則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能將偽造之印文署押,重為沒收之
諭知,但第一審判決竟將附
表二之㈠所示本票,其上所偽造之「陳政治」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重複予以
宣告沒
收,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㈣、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偽造陳政治、桑和琪之身分證影本,但與附表一之㈠、
㈢、㈣係記載偽造陳政治身分證(
按:不是影本),附表一之㈤係記載偽造桑和琪之
身分證不同,究竟上訴人係偽造陳政治、桑和琪之身分證,抑或身分證影本﹖或兩者
均有﹖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上訴人偽
造陳政治、桑和琪之國民身分證,而對於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如何取得,與上訴人應成
立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究有如何關係,未置一詞予以說明,亦嫌疏漏。㈤有罪
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八條規定自明。同屬
事實審並為事實
覆審之第二審法院有罪判決書記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自亦在
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另設「得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規定,無非旨在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制作,並
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論敍。僅係得為「引用」,而將第一
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故第二審之此類判決書,若疏
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自難謂其
裁判書之制作無悖乎法定程
式。原判決並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按諸
前開說明,不能認為無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