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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究竟有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理由欄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認有營 利之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帳三二-一(二二一二)函檢附 之通話紀錄,並無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賀泰嘉所 供之時間對外通話紀錄,如何能認定該日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伊被查獲時供出向陳高山購買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向陳高山 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對因而查獲陳高山一節,未依規定減刑,適用法律有違 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販賣安非他命給賀泰嘉 ,計於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縣土城市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販 賣五公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⑵、八十五年一月初,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販賣六公克,價金一萬五千元。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販賣一小包,價 金五千元。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販賣十公克,價金二萬元等情。已敍明業經 證人賀泰嘉於警訊時供證明確,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販賣安 非他命十公克給賀泰嘉,價款為二萬元屬實,上訴人與賀泰嘉之間,並無仇隙,雙方 供述一月二十五日買賣之情節,均相脗合,復約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欲買賣一兩安非 他命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果然前往約定地點,認賀泰嘉所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 次數、重量均為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 他命給賀泰嘉為飾卸之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係法院之職權, 原審不予減輕其刑,自不得執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賀泰嘉及上訴人均供述雙方買 賣係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於警訊時並供稱與賀泰嘉聯絡之行動電話係000000 000,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北區電信公分司調取通話紀錄(按:係發話紀錄)附卷 ,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間,除二十五日無通 話紀錄外,其餘均有之,且查於一月二十五日購買或販賣安非他命,衡情不一定於當 日通話,其於前一天聯繫亦非無此可能,自不能以無一月二十五日之通話紀錄,即認 該日被告必無販賣之犯行,更何況被告與賀泰嘉確有於該日交易安非他命之行為,除 據二人於警訊時所供承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張可資佐證」、「 被告與賀泰嘉並無任何仇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證人應無誣陷之理。再查,賀泰嘉對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購買數量、價格均於警訊時 交待很詳細,自可認賀泰嘉所供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為 可採」「被告與賀泰嘉並非熟識,而安非他命價錢不低,被告豈願甘冒被警查追之危 險﹖顯係有利可圖」(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㈣、三),已將通話紀錄、賀泰嘉供詞 作為判罪之證據及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所得心證,詳細予以說明,係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不相適 合。再者,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見原判決理由四內),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第五次販賣安非他命給賀泰嘉,上訴指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既遂行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二,六公克買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指價格太貴一節,既有賀泰嘉之供述為依 據,賀泰嘉以此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六公克,自不容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賀泰嘉之供 述為不合法。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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