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究竟有無營利之
意圖,原判決理由欄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遽認有營
利之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帳三二-一(二二一二)函檢附
之通話紀錄,並無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賀泰嘉所
供之時間對外通話紀錄,如何能認定該日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伊被查獲時供出向陳高山購買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向陳高山
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對因而查獲陳高山
一節,未依規定減刑,
適用法律有違
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販賣安非他命給賀泰嘉
,計於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縣土城市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販
賣五公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⑵、八十五年一月初,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販賣六公克,價金一萬五千元。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販賣一小包,價
金五千元。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販賣十公克,價金二萬元
等情。已敍明業經
證人賀泰嘉於警訊時供證明確,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販賣安
非他命十公克給賀泰嘉,價款為二萬元屬實,上訴人與賀泰嘉之間,並無仇隙,雙方
供述一月二十五日買賣之情節,均相脗合,復約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欲買賣一兩安非
他命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果然前往約定地點,
堪認賀泰嘉所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
次數、重量均為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
他命給賀泰嘉為飾卸之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係法院之職權,
原審不予減輕其刑,自不得執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賀泰嘉及上訴人均供述雙方買
賣係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於警訊時並供稱與賀泰嘉聯絡之行動電話係000000
000,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北區電信公分司調取通話紀錄(按:係發話紀錄)附卷
,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間,除二十五日無通
話紀錄外,其餘均有之,且查於一月二十五日購買或販賣安非他命,衡情不一定於當
日通話,其於前一天聯繫亦非無此可能,自不能以無一月二十五日之通話紀錄,即認
該日被告必無販賣之
犯行,更何況被告與賀泰嘉確有於該日交易安非他命之行為,除
據二人於警訊時所供承外,並有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張
可資佐證」、「
被告與賀泰嘉並無任何仇隙,此為被告所
自承,證人應無誣陷之理。再查,賀泰嘉對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購買數量、價格均於警訊時
交待很詳細,自可認賀泰嘉所供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為
可採」「被告與賀泰嘉並非熟識,而安非他命價錢不低,被告豈願甘冒被警查追之危
險﹖顯係有利可圖」(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㈣、三),已將通話紀錄、賀泰嘉供詞
作為判罪之證據及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所得
心證,詳細予以說明,係
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不相適
合。再者,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
見原判決理由四內),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第五次販賣安非他命給賀泰嘉,上訴指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
既遂行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二,六公克買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指價格太貴一節,既有賀泰嘉之供述為依
據,賀泰嘉以此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六公克,自不容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賀泰嘉之供
述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