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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思悔改,與其母即上訴人甲○○因見販賣安非他命有厚利可圖,互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連絡,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間 起至同年七月廿八日止,均由張○豪(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打0000000號電話至台中縣○○鎮○○街○○○號其等住處連絡,再由乙 ○○或甲○○親自送安非他命至台中市○○路○段○○○號張○豪任職之○○○休閒 中心交貨之方式,先後約十次,以每次五至十包不等,每包新台幣(下同)六至八百 元不等之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售予張某吸用。最後乙次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下午 二時許,甲○○依約搭乘計程車攜安非他命十包至上開張○豪任職之○○○休閒中心 以七千元之價格售予張○豪,當晚十時許,經警前往上址○○○休閒中心查獲,扣得 張某持有之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四‧四二二公克,另一包已經張○豪吸用完畢 )。警方依張某供出該0000000號電話,乃循線於翌日(廿九日)下午一時許 ,至甲○○、乙○○上揭住處,查獲乙○○之子蘇○,復經蘇○供述、引導而查 獲甲○○、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刑(累犯)及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論處乙○○、甲○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 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 於事實欄認定最後一次,由甲○○依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搭 乘計程車携帶十包安非他命至台中市○○路○段○○○號○○○休閒中心出售予張○ 豪等情,理由欄則謂依張○豪所供,甲○○係於當(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路其店內交付安非他命(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九行、第十行 ),前後並不一致,已有未合。又甲○○自始即否認有本件犯行,並以伊因腿部受傷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即至台中縣○○鎮○○○醫院(地址○○○ 鎮○○○街○號)掛號門診治療,當時掛第十九號,治療完畢返家,已是同日下午五 時等語為辯。依卷附○○○○○醫院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甲○○因右側脛骨骨折,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下午二時前往門診治療(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八頁)。乃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休 閒中心將安非他命售予張○豪,且於理由欄內說明:「據乙○○供稱由○○○○○醫 院開車到台中市區約五十分鐘,則搭乘計程車往返於○○○○○醫院與台中市需時不 過一小時四十分,依張○豪所供甲○○於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 ○路其店內將安非他命交付,則其於交貨完畢後再搭計程車返回沙鹿,至○○○醫院 就診,不過係『下午三時許』,時間上甚為充裕,非無可能」(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 六行至第十一行),上開時間上之判斷,非但與事理有違,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 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率爾判 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之犯行, 係以張○豪、蘇○、蔡○琴三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本院前二 次之發回意旨,業已指出張○豪次所供,對於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 不一致;且其於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因乙○○一直不在,便由其母親甲○○送 安非他命給我,時間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偵查卷第二 十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不認識甲○○」「(最後一次)我講的是乙○ ○與一個女人送來的,並沒有說是甲○○送來的」(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 七頁),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張○豪仍稱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甲○○ 未曾送交安非他命,甲○○接過一次電話,伊僅交待甲○○俟乙○○返家時,要乙○ ○回電話,未對甲○○談及何事(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原審 第一次更審時,却又改稱甲○○共送交二次安非他命(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 前後不符;原審第二次更審時,訊問張○豪:「被告等到(○○○)休閒中心送貨給 你,有無證人﹖」據答稱:「休閒中心的房東六個兄弟均有看過甲○○」(原審上更 二卷第五十一頁),經原審傳訊○○○休閒中心負責人陳○泉到庭指認結果,表示 對上訴人二人無任何印象,並稱房東即住在該休閒中心隔壁(原審上更二卷第一四六 頁、第一四七頁),惟原審並未傳喚該休閒中心房東兄弟六人到庭調查,復未依本院 前二次發回意旨,查明張○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 適法。又蘇○於警訊中僅泛稱:「我祖母(甲○○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 ,我知道我爸爸(乙○○)有在賣安非他命」,「我有看過,所以才知道」(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未曾見過其父乙○○販賣安非他命(原審上更一 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另原判決引述蔡○琴在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蘇○一案時 所供:「我是蘇○之母親,我要來保蘇○出去,警察本來要來抓他父親,他父親 在販賣安非他命,沒抓到他父親,而蘇○在睡覺,就抓他」等語,為所憑證據之一 。然上開蘇○、蔡○琴不利於乙○○之供述,內容似嫌空泛,且依卷附之戶籍謄本 記載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蔡○琴離婚(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上訴人二 人亦辯謂:當時蔡○琴想要與乙○○離婚,乃故意為不利於乙○○之供述(原審上更 二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真相,致事實仍欠明 瞭,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原審本次更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安非他命經該條 例列為第二級毒品定其刑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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