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原判決誤繕為訴緝)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判決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