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
被告甲○○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巷○○號一樓樓梯間之放火
犯行暨附表編號三即同年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
十分許在同市○○○街○號騎樓之放火犯行,各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二次放火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所犯連續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與附表編號二所犯傷害罪、
殺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則被告應構成連
續殺人罪名。
乃原判決主文並未依連續殺人論罪,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顯屬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前開二次放火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一罪,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所犯傷害罪、殺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
斷。按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被告連續殺人,理由亦未說明應論被告連續殺人,則其主
文未記載連續殺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主文並未依連續殺人論罪,有判
決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予敍明。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
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捕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嗣於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
就上開
從一重處斷之殺人部分敍述理由,此部分並未敍述任何理由,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上訴,亦非合法,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