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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二六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市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 公司)董事兼財務小組召集人,被告丙○○為董事兼財務小組委員,被告乙○○為財 務部協理,與該公司董事長許金寬、許金寬之長子許信一、副總經理陳輝義、財務部 副理兼出納主管陳雅玫(以上四人均由本院前審判決維持無罪確定)及代理董事長龔 邵芃、總經理許執中、龔邵芃之弟龔天求(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基於概括之犯意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八十年七月九日,該公司因帳載不實被台灣證券 交易所裁示停業,惟該公司停業時,仍有新台幣(下同)數億元資產,其等竟不顧停 業之令,共同以變更印鑑方式,於同年七月中旬由龔邵芃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 孝分社(下稱三信忠孝分社)領走一億元,同月三十日復至該分社領走五千萬元,同 年九月五日又由甲○○之妻吳李愛玉至該分社領走三千六百萬元,同日由甲○○之子 吳品祥至該分社領走九百六十萬元;又捏造同年九月三日、五日、六日向龔天求借款 七千五百萬元之借據三紙,再由龔天求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權參 與分配,詐取不法財物,復於同年(八十年)九月七日虛造不實之債權讓與,由龔天 求函知郭臻臻謂:「鼎盛公司已將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六億五千六百萬三千六百七 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讓與伊承受」等語,致該公司於同年十月九日改選丙○○為董 事長時,公司仍有財產九億六千萬元,今無法辦理移交,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告訴 人郭文卿、簡泰平分別指稱:被告甲○○、丙○○為鼎盛公司財務小組成員,不能同 意龔邵芃提領鼎盛公司之存款,被告等竟利用保管印章及變更印鑑章方式而提領鼎盛 公司款項,自應構成背信等罪等語(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卷告訴狀、上訴審卷㈠第二 ○一頁反面),並提出鼎盛公司八十年二月一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該公司董事會財務 小組設置要點等影本為證(上訴審卷㈠第二○八、二○九頁)。原判決雖引用證人施 宗雄、徐克仁、李明宗所證公司之財務小組從未開會,形同虛設等語,資為採信被告 甲○○、丙○○所辯解公司之財務小組根本未曾運作,形同虛設云云之理由。然查鼎 盛公司董事會會議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召開,即於本件被告等涉嫌犯罪之前召開,且 該會議決議紀錄記載:「該公司設置財務小組,召集人為甲○○,幹事為丙○○,小 組成員為甲○○、丙○○、施宗雄、徐克仁、李明宗五人」;又依該財務小組設置要 點第二條之⑷所載,鼎盛公司各項財務之支出,除例行性之經常支出外,若支出金額 超過五萬元以上者,需事前提報該小組核准後始得支用,財務經理每月定期向本小組 報告上月各項收支(收支憑證及檢附各項證件情形),並提報董事會;第五條亦規定 本小組每週固定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請有關人員列席及提出報告等 語(上訴審卷㈠第二○九頁正反面)。查證人施宗雄、徐克仁、李明宗三人固均證稱 該公司財務小組從未開會,形同虛設云云。然查鼎盛公司董事會既因要保護該公司財 產,避免某私人之擅自支出致生損害於公司,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設置財務小組以資管 制,何能謂財務小組形同虛設?況該等證人所證財務小組從未開會云云縱屬實在,但 甲○○既為該小組之召集人,依董事會財務小組設置要點第五條之規定,財務小組每 週固定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故此召開財務小組會議,當屬其任務之一 ,則其未依規定召集財務小組會議,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竟引用證人施宗雄、徐克仁、李明宗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其論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違背。(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 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乙○○承認其為鼎盛公司財務部經理(上訴審卷 ㈠宗第四十九頁正反面);而卷附由龔邵芃提款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 款條九張,金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四百三十萬元、 六百八十萬元、五千萬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五千萬元(原審卷㈡第 四三、四九、五三、五六、五九、六一、六三、六九、七一頁),其上除蓋有鼎盛公 司印文及負責人許金寬印文外,並蓋有財務經理乙○○印文。查甲○○、丙○○亦參 與該次董事會會議,分別為該財務小組之召集人、幹事,並均屬該財務小組之成員, 自應知悉該公司董事會有決議成立財務小組及財務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甲○○更為 財務小組之召集人,依該財務小組設置要點第二條之⑷規定,公司各項財務之支出, 除例行性之經常支出外,若支出金額超過五萬元以上者,需事前提報該小組核准後始 得支用;且該條之⑺亦規定財務小組之召集人應對日常帳目支出予以稽核,又該設置 要點第五條規定財務小組每週固定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而前開提款金 額既非例行性之經常支出,並已超出五萬元之限額,則甲○○何以違反前述財務小組 設置要點之規定,未每週固定開會?且未將支出情形於事前提報財務小組核准後始支 出?又何以未對該公司日常帳目支出予以稽核?而乙○○為鼎盛公司財務部經理,依 該財務小組設置要點第二條之⑷規定,公司各項財務之支出,財務經理每月應定期向 財務小組報告上月各項收支(收支憑證及檢附各項證件情形),並提報董事會;其何 以違反前述規定,未每月定期向財務小組報告上月各項收支情形並提報董事會?凡此 均與被告等是否有意圖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而應成立背 信罪攸關。原審未詳查析斷,即以財務小組形同虛設而率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七六號告發人簡泰平等告發龔邵芃等侵占案,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可稽(上更㈠審卷㈠宗第六十七頁),而於理由欄記載龔邵芃既無侵 占鼎盛公司存款之犯行,益足證甲○○、丙○○、張鑽勳自無成立共犯背信、侵占罪 之餘地等語。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六號龔邵芃等 侵占案,係指龔邵芃涉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自三信忠孝分社提領三千萬元,將 其中二千八百萬元存入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第六二五一四號帳戶;於八 十年七月三十日,將鼎盛公司存於三信忠孝分社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三千三百萬元 ,而存入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第六二五一四號帳戶;於八十年八月一日 ,自合作金庫民生支庫鼎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三千萬元,轉入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建成分行帳戶;同日又自合作金庫民生支庫鼎盛公司帳戶提領六千七百五十萬元, 先轉存入鼎盛公司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帳戶,然後於同年九月九日 領出六千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並於當日,分五筆轉存入劉蓓蒂設於同分社第一 四二○二○號之帳戶,再自劉蓓蒂帳戶中先後領出一千三百萬元、七百萬元、二千萬 元(計四千萬元),而於八月十日存入龔天求設於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五百萬元,十 一日存入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十三日存入七百萬元,十六日存入五百萬元,十七日 存入六百萬元;龔邵芃以侵占之款項向金匯通證券公司購買價值九千二百二十二萬零 五百九十五元之股票等情。此與本件被告等被訴侵占之事實不一,原判決竟引用前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六號告發人簡泰平等告發龔邵芃 等侵占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論斷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其採證亦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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