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六二、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
許,酒後駕駛○○-○○○○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市
○○路○○○巷○號前時,
適施○容亦騎乘○○○-○○○號輕
型機車,附載其子陳○甫、陳○翰行經該處,上訴人竟疏未注意
,自後擠撞行駛在前,由施○容駕駛之輕型機車,致施○容、陳
○甫、陳○翰人車倒地而受傷 (此部分詳後述)。上訴人於擠倒
施○容所騎乘之機車後,明知施○容、陳○甫、陳○翰三人均倒
臥在其駕駛之小客車前方,為避卸刑責,復另行起意,基於殺人
之
故意,繼續加速前進以逃離現場而輾壓施○容母子三人,其間
雖經路過之騎士李○珠發現大聲喊叫,惟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續行
將卡在其車下之施○容母子三人拖行約十公尺,
嗣因車下卡有被
害人等,上訴人無法加速離去始停止。此時,在附近經營公司之
張○昌聽聞李○珠喊叫,外出查看,發現施○容躺在小客車之正
下方,陳○翰被卡壓在該車之左前輪下,陳○甫則被擠推到該車
之右前輪旁。張○昌
乃命上訴人下車,經張○昌與該公司之員工
合力抬起小客車,將施○容母子三人救出,並送醫急救,始倖免
於難,惟被害人等身上已多處受傷,施○容並嚴重燙傷及皮膚缺
損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陳○甫、陳○翰均係000
年0月000日生 (孿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
可稽 (見第一
審卷第三十一頁),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被害時甫滿十歲,均為
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車輾壓陳○甫、陳○翰欲將之殺
害未遂,
詎就被害兒童之年齡,未予調查審認,復未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後者為
間接故意,亦稱
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
明知」被害人等均倒臥在其車前,竟基於「殺人之故意」
予以輾
壓(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四至第六行),係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
「確定故意」。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倒數第四行)。其事實之記載與
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以上情形,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既有違誤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起意殺人
之前,先「自後擠撞」行駛在前,由施○容駕駛之機車,致人車
倒地 (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一至第三行);惟理由卻謂被害人
之機車「前擋泥板破裂、左前方向燈破裂及車頭左右側擦痕」 (
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一、第二行)。上訴人既係「自後擠撞」
被害人之機車,何以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均未受損;而機車之前方
卻多處受損?於更審時,宜一併查明。
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
上訴狀內
表明對「殺人未遂等」案件上訴,及於
上訴理由狀內敘及過失傷
害部分,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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