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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吸用安非他命後,情緒易為衝動失控,神智亦受 影響,竟不為警惕防範,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吸用安非他命(此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以為壯膽後,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管理學院 大門前,趴在李利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欲搶奪該車,因駐校警衛邱慶福趕 到,致未得逞(此部分亦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該校門口,向警衛邱慶福脅迫稱:「我身上有帶槍」,喝令邱慶福將其停放在校 門前之QR-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出。邱慶福因見上訴人口袋內疑似有兇 器,又將手伸入口袋內,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車之鑰匙,任由上訴人強取 該車而去。上訴人駕駛該車橫衝直撞,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撞毀於 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八十九號之圍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 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從而犯罪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 在客觀上是否已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之行為使邱慶福因「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九、第 十行),係以被害人邱慶福在警訊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面末七 行)。然查邱慶福於警訊時供稱:「我因見歹徒腰後有類似鼓鼓凸出的兇器,我因『 害怕』所以將鑰匙交給他」(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看他口袋有 包東西,我正在躊躇之時,他突伸手入口袋,我看到即刻把車鎖(鑰匙)給他」(見 偵查卷第十四頁)。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甲○○)叫我鑰匙拿出來,我那時『很 怕』,我把鑰匙交他」(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是因其言 語恐嚇,心裏『害怕』才交鑰匙給他」(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均僅供稱 因「害怕」或「很怕」而交付財物,不曾言及有「不能抗拒」之情形。原判決以前揭 致使「不能抗拒」等情,已據邱慶福供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合,自有違誤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更審判決仍未敘明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㈡本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所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 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係指犯罪行為人自始即有犯罪之故意,嗣憑藉酒力以 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其吸用安非他命後,情緒 易為衝動失控,神智亦受影響,竟不為「警惕防範」,復吸用安非他命「壯膽」。所 謂不為「警惕防範」及吸用安非他命「壯膽」,其真意為何?是否於吸用安非他命之 前,自始即有犯罪之故意?語意未明,是其行為有無本院上開判例所指情形,尚不足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 盜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 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定。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已明文:刑法總則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從而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不能引用刑法第十 一條。第一審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而適用刑法總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與搶奪等罪(均已確定)定應執行刑時,不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竟引用刑法第 十一條,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於更審裁判時仍為數罪)未予糾正,亦有疏失,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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