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中市拾獲紀○賢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一張而
侵占入己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上,
與施○宇 (已判決確定) 、陳○宏 (
另案審理) 、賴○鋒 (另案由軍方審理) 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鄧○勛 (已另案判決確定) ,在其住處,共同商議以索債之方式實施強
盜。
翌日由上訴人取來
偽造紀○賢名義之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本票一張,及上開紀
○賢之身分證,並相偕至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手銬二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
時許,由陳○宏駕駛上訴人租得之小客車,夥同施○宇、賴○鋒及鄧○勛前往台中市
○區○○路○○○號,侵入紀○賢之住宅 (此部分未據
告訴) 。施○宇、陳○宏與鄧
○勛直上二樓,賴○鋒則留在一樓把風。施○宇等人在二樓與紀○賢相遇,
乃行使前
揭偽造之本票命紀○賢交出十萬元,紀○賢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鄧○勛即取出手
銬一付,趁紀○賢不注意之際將之銬住,陳○宏、施○宇則分持陳○宏無故
持有,具
殺傷力之西德製點二二改造模型手槍一支 (含子彈) ,及不具殺傷力之美製九二玩具
槍一支 (均另案查扣於陳○宏擄人勒贖案件中) ,陳○宏並退下槍內子彈,使紀○賢
確信為真槍相
脅迫,致使紀○賢不能抗拒,而強取紀○賢所有之手錶一只、金戒指一
枚、現款一萬七千元及提款卡一張。嗣於查問提款卡密碼後,由施○宇、鄧○勛將紀
○賢之眼口矇住,再用膠帶捆綁雙脚,並以棉被將之覆蓋,正擬外出領款之際,
適紀
○賢之母紀陳○返家。在一樓把風之賴○鋒乃上樓通報,四人又以手銬將紀陳○銬住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離去。施○宇、鄧○勛駕駛原車先行返回上訴人處;陳○宏、
賴○鋒則駕駛紀○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機接續提領五次共十萬元後,撥電
話通知紀○賢之友人,謂紀○賢之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國中附近,
旋即赴上訴人處
會合。上訴人分得現款五萬元,餘由陳○宏等人朋分花用殆盡,所得手錶、金戒指均
予變賣,得款亦花用殆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宏等人
侵入紀○賢宅內,持槍施強暴、脅迫致使紀○賢不能抗拒,先強取其所有之手錶、戒
指、現款一萬七千元及提款卡後,始將之眼口矇住、雙脚綁住及以棉被覆蓋 (見原判
決第二面第九至第十五行) 。乃理由卻引用鄧○勛、陳○宏、施○宇、賴○鋒等人之
供詞,謂先將紀○賢之眼口矇住、捆綁雙脚及以棉被覆蓋後,再強取手錶、戒指、提
款卡及一萬七千元等財物 (見原判決第五面末二行及第六面第一至第十行) 。究竟係
先劫財再捆綁;抑或先捆綁再劫財?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已自相矛
盾。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
構成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乃原判決並未記載上
訴人及其餘共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疏漏。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施○
宇、陳○宏、賴○鋒及鄧○勛 (共五人) ,在其住處,共謀強盜 (見原判決第一面末
行及第二面第一行) ;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與施○宇、陳○宏、鄧○勛 (共四人) 共
謀強盜 (見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三行) 。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
㈢犯罪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將被害人捆綁,固屬施強暴之方法,應包括於強盜
行為內,不另論以
妨害自由罪;但強盜
既遂之後,因他故另將第三人捆綁,則不能認
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於強盜罪之中。原判決認定陳○宏等人於劫得紀○賢
之財物後,欲離去時,適紀○賢之母紀陳○返家,陳○宏等人又以手銬將紀陳○銬住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二至第十六行) ,如果
無訛。則陳○宏等
人於強劫紀○賢財物既遂之後,另對於紀陳○所為之妨害自由,即非屬強盜罪之強暴
行為。乃原判決卻於理由說明陳○宏等人以手銬將紀陳○銬住,屬於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行為,應包括在盜匪罪中,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三至第十
五行) ,自有違誤。又依紀陳○所供,陳○宏等人除以手銬將其雙手銬住,以膠布將
其眼部、腳部黏住外,並強取其女用手錶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是否屬實
?於更審時,亦應一併查明。㈣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盜匪所得之財物,除能證明已經費失或已經返還被害人者外,
均應依上開規定發還被害人,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陳○宏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其
中有提款卡一張,然該提款卡之下落如何?原審既未認定已經費失或返還,竟不
諭知
發還被害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依被害人紀○賢所供,除當場被劫取原判決
所認定之手錶、戒指、提款卡及一萬七千元等財物外,同時亦被劫走行動電話一具 (
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二二三號
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三
頁) ;共犯賴○鋒、施○宇等亦承認同時劫得紀○賢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見警卷第
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
審認,亦有違誤。㈤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自屬不得加重
,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偽造紀○賢名義之十萬元本票,係
上訴人所提出,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共犯鄧○勛亦供稱:「 (陳○宏所拿之十萬
元本票) 於文具行買的,他約我後,我們一起去紀家路上,陳○宏有在向上路邊買本
票,陳○宏與賴○鋒坐在前座寫本票,沒有蓋章,是蓋手印」 (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
三頁) ,上開
證言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乃原判決未予
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理由亦有不備。㈦原判決依據施○宇在警訊時之
供述,認定供犯強盜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小客車一輛,為上訴人所租用 (見原判決第五
面第七行) 。然上訴人堅決否認其事,陳○宏於更審前亦供稱:「車是施○宇與賴○
鋒二人去租的,我與施○宇、賴○鋒三人主張去租車,與甲○○無關」 (見原審第一
六一九號卷第六十八頁) 。究竟何人租車,與上訴人是否共同犯罪有關,此項證據並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似可向車行調閱租車資料,以察明真相,乃
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既已明白認定偽造之本票為上訴人所提出,而共犯鄧○勛於警訊時已供稱:「本
票是甲○○寫的」 (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 ,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僅止於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似尚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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