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處
有期徒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
另案在
原審法
院所在地之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已經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八月
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