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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 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底青年節前 某日傍晚六、七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林寶隆所經營之「停車再開檳 榔攤」門口,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販 賣一小包予林寶隆。復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同地點與林寶隆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先前向綽號「楊仔」之不詳姓名人士以每 包(重約三公克)五千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電 子秤分裝成八小包後,再交由林寶隆俟機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 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檳榔攤查獲林寶隆,並扣得甲○ ○所有之電子秤一個,及上訴人交付林寶隆欲俟機出售之該安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 重合計二‧一一五六公克)等情。已敘明係依據林寶隆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甚詳,上 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楊仔」之不詳姓名人士以每包(重約三公 克)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林寶隆處所查扣之八小包安非他命 係其所有,因林寶隆稱他經營檳榔攤沒錢進檳榔,要我以安非他命放在他那裡讓他賣 等語。而本案所扣得電子秤一個,已據林寶隆陳明為上訴人所有。警方於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查獲上訴人交付林寶隆欲俟機出售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一五六公克,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六○二號判決附於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可稽。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以每包五 千元購入之安非他命,重約三公克,竟將毛重三‧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一五六 公克)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八小包,擬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欲居中賺取 差價,自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僅無償轉 讓予林寶隆,並未販賣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所為論 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第一審證人供詞反覆之證言採為論罪之依據,除證人林 寶隆傳喚未到外,又未傳喚另一證人以釐清疑點,且查扣之證物誰屬亦未盡調查能事 ,其交付林寶隆安非他命,他卻自行分裝出售與上訴人無關,若上訴人有意出售,自 不必假手於林寶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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