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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政宏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多次在高雄 市○○路瑪咖利酒店,與陳典、陳郁政(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等人謀 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走私回台灣 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謀議既定,推由陳典 事先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枝、子彈並安排接運事宜。另 亦由陳典出面接洽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經判處死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提供其所有「勇勝發」號漁船充為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 交通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言明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增加給付作為 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陳典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並指定陳春化於 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 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已成年 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 、子彈走私回台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之黃金巡(陳典之姐 夫,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設備所設定之通 訊頻道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購買海產為由,招募卓 友龍、黃文彬(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船員,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陳典所指定之前開海域 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 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走私回台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 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往 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陳典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 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 。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當 晚該漁船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 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乃於 此際告知卓友龍等,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走私回台灣,返航後 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 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 ,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繫。 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 手槍、子彈走私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 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分、 北緯二一度海域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 ,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 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 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 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 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 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 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認定本 件係由上訴人與陳典、陳郁政等三人謀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 走私進入台灣營利等情,則上訴人等三人即屬首謀之人。原判決理由內亦認上訴人顯 係主其事之策劃者之一,而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非主事之策劃者,難認允洽,而撤銷改 判(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十六行)。但又認上訴人非首謀之人云云(見原判決 第十三頁第六行),顯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本院第二 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此項瑕疵依然存在,難認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引用共同 被告黃文彬於警訊中所供:據陳春化向伊表示,查獲之海洛因及槍彈等物品為陳典、 「菜頭」、「彬仔」所有,陳春化稱「菜頭」為「蔡董」,並經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片 即蔡董在卷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採為論斷上訴人確於事前參與共同謀議 運輸、販入毒品海洛因及槍彈走私返台犯行之證據之一。但嗣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所指黃文彬上揭所供與陳春化於警偵訊時所供貨主為上訴人、陳典及陳郁 政等三人不符,自不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等情一節。則於理由欄內說明黃文彬上 揭所供僅係聽聞陳春化提及漁船走私物品之所有人,並不知上訴人等人事前之謀議, 自應以知悉被告等人事前謀議情形之陳春化於警、偵訊時次陳述較為可信。又認黃 文彬之上揭證言為不可採取,致前後理由矛盾,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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