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棋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胞兄黃○同(已死亡)因向地 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共謀擄人勒贖。二人先於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驅車至台南縣○○市○○路○ ○○號○○○KTV後面停車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上訴人在車上把風,黃○同持其二人所購置可供行兇用之扳手 ,下手竊取謝○○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改 懸掛於黃○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 人耳目。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左右,二人分持其等二人 所購買之菜刀各一把,駕駛該車至台南縣○○市○○路○○○巷 ○○○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伺機尋找擄人勒贖對象。見被害人李 ○珠獨自一人駕駛向其胞兄李○興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等二人乘坐之車輛後面,上訴人兄弟二人 見有機可乘,乃決議擄走被害人再予勒贖財物。由黃○同下車行 至被害人身旁佯裝問路,上訴人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自右邊 車門進入後座。黃○同即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與上訴人合力將 被告人押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黃○同駕走該小客車。上 訴人持刀押被害人於後座,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任由黃○同將 其所放置於駕駛座旁,內有皮夾、證件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 百元之皮包強行取走。並將汽車開往台南縣○○鄉○○村某處芒 果園工寮內,共同搜尋皮包。黃○同拿取二千元,命上訴人坐計 程車回○○○購物中心駛回黃○同之汽車,及購買塑膠帶備用。 另在該工寮內單獨持菜刀脅迫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 下頸上之金鍊及手錶交付黃○同。上訴人、黃○同為防被害人於 與其家人聯絡取贖期間趁機脫逃,並為阻嚇被害人事後報警,乃 由上訴人在外把風,黃○同以其所有之照相機拍攝被害人裸體照 片,並以之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或脫逃,否則將該等相片曝光。 復由上訴人、黃○同二人強押李○珠而由黃○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鄉「○○當舖」、「○ ○當舖」,並命被害人將該車典當供其等二人花用。被害人因被 拍裸照,不敢不從,惟因被害人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而典當不 成。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兄弟二人又駕駛上開車 輛強押被害人經台南市○區至台南縣○○市○○農工後面某小巷 內,先由黃○同命被害人與其胞兄李○興報平安,及聯絡勒索贖 金。再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黃○同以電話向李○興勒索 二百萬元贖人,李○興則以一時無法籌足二百萬元為由藉故拖延 。翌日上午,又由上訴人開車,黃○同在車上以塑膠帶綑綁被害 人手腳後再接連五次在台南縣○○、○○、○○地區以公共電話 與李○興聯絡贖款之事。至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上訴人與 黃○同駕車強押被害人至台南縣○○鎮○○街○○○號○○里活 動中心前,由黃○同下車打電話與李○興聯絡取贖事宜,為警發 覺。黃○同竟拒捕並持玩具手槍作勢開槍,圍捕員警見狀對空嗚 槍,黃○同仍拒捕,圍捕員警不得已對其開槍,黃○同中彈倒 地送醫不治死亡。另在附近車內等候並看守被害人之上訴人則為 警當場逮捕,被害人始因而獲救。並扣得上訴人、黃○同共有, 供或預備供犯案所用之菜刀二把、塑膠帶一捲、扳手一把、口罩 二個,及黃○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照相機一台。 上訴人、黃○同共同劫得被害人皮包內之皮夾、證件、現金三千 五百元,除由上訴人、黃○同二人花用二千八百三十元外,其餘 皮夾、證件、現金六百七十元則發還被害人,另黃○同強劫被害 人之黃金項鍊一條及手錶一只,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 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 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黃○ 同另在該工寮內單獨持菜刀脅迫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取下頸上之金鍊及手錶交付等情。但理由內引用被害人於原審之 供述稱:甲○○持刀押住我脖子,……在姦淫我後,就開始與我 對話,問我家之情形,然後把我的皮包打開,「甲○○」並叫我 自己把頸部項鍊拿起來,……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 一。事實欄記載黃○同以脅迫使被害人交付頸上之金鍊,而理由 內卻認係上訴人所為,致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自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內引用被害人於警訊時所供 認黃○同要上訴人出去,始詢問被害人有無信用卡、其朋友及家 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二 行)。另引用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供認係上訴人於姦淫被害人 後,就開始與其對話,訊問家中情形,然後把被害人皮包打開, 上訴人並叫被害人自己把頸部項鍊拿起來,並訊問有無信用卡、 提款卡等情。對於同一事實,被害人於警訊時係供稱黃○同所為 ,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同採為論處上訴人 罪行之證據,已屬理由矛盾。究竟被害人在案發之初於警訊時所 供為正確?或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為正確?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 判決,亦有疏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之加重竊盜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