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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年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強姦未遂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因其同居女友蔡綺萍高職同學林○○(六十六年次,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林女)北上謀職,而與上訴人、蔡綺萍三人共同租住上訴人之姊在台北市 ○○區○○街○○○號地下室。上訴人見林女涉世未深,先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 日起,一再向林女誑稱其通靈友人曾看見一鬼魂坐在林女床上,並稱:「妳遭一鬼魂 附身,要找道士作法,才能解除惡運」云云,致使林女半信半疑,而無法安心睡眠而 神情恍惚。上訴人見林女已漸漸無法抵擋心中對鬼魂附身之畏懼,而有聽其擺布之可 能,又以欲解除惡運必須將陰毛刮除,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地下室持刀刮 除林女之陰毛(此部分未據起訴)。其後,上訴人仍不斷以林女遭鬼魂附身,須請道 士作法,始可驅除,否則自己及親人將會遭殃云云,恫嚇林女,致林女心生畏懼而精 神不佳。上訴人見時機成熟,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 ,趁同居女友蔡綺萍不在無人之際,在上開地下室叫醒仍在睡覺之林女,以道士正在 別處作法為由,要求林女穿上紅衣紅裙,並囑不得穿內衣褲,在床上作猥褻動作,以 配合道士作法即可驅除鬼魂。林女因連日來已聽聞上訴人言之鑿鑿,心中對鬼魂附身 之事甚為畏懼,乃依上訴人所言穿上紅色衣裙未穿內衣褲。上訴人見時機已成熟,隨 即關燈,乘林女心中甚為恐懼,因害怕鬼魂附身,恐自己及親人遭受不測,於其主觀 上已達不能抗拒之際,著手姦淫。林女雖奮力推阻抵抗,然因林女身體瘦弱抵抗無效 ,而被姦淫得逞,事後並要求林女不得說出去。上訴人繼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 又對林女稱:「鬼魂係在農曆三月二十二日前過世,將跟著妳七生七世,現鬼魂已附 身在我身上,在農曆三月二十二日前,須與我作愛四十九次,是附在我身上之鬼魂與 你作愛,這樣該鬼魂始可超生離開妳」等語,林女因害怕親人及男友遭受不測,且恐 鬼魂將長期糾纏,致心生畏懼,於主觀上已因受蠱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聽任上 訴人再次姦淫得逞。林女因鬼魂之說而精神恍惚、情緒不穩定,其男友李○熾查覺 有異,經詢問下始查悉上情,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對於婦女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二次姦淫行為,均為上訴人以被害人鬼魂附身必須 作法驅邪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而原判決則認定其第一次之姦淫行為,係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 (見原判決理由一-)。則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不 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認定事實。乃原判決未予撤銷,而予維持,且於論 結欄內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條文,已屬不 合。又原判決關於第一次姦淫部分,既認定上訴人不斷以鬼魂附身必須作法,否則將 致被害人及家人遭秧等言詞相告,使被害人害怕自已及親人遭受不測,主觀上已達不 能抗拒之際姦淫被害人,被害人雖奮力推阻抗拒,終因被害人身體瘦弱,抵抗無效被 姦淫得逞等情。上訴人究竟如何使用暴力﹖其所為究係暴力強姦,抑為以他法至使不 能抗拒而姦淫,事實亦欠明確。另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並無刑期之記載,惟 原判決理由內,引敘第一審之量刑一節,則僅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致理由 失所依據。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次強姦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惟於第二次強姦 時,又謂「食隨知味」,似另行起意,裁判用語,均有不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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