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六、二七八二二、二九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二人為同居關係,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十九日止,藉以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聯絡之方式,連續多次在高雄市○○路○○號、
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傳宗、蔡蕙如、鍾玉英吸
用。其等販賣方式為以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錢,再由乙○○開車
載甲○○○至交易地點,由甲○○○點收買賣價金後,再由乙○○交安非命給買主後
,開車離去。計李傳宗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以上開方式向乙○○、甲○○○購買五
次,每次約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或四萬六千元不等,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購買四萬六千元份量(約三十七公克)之安非他命;蔡蕙如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向其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五次,最後
一次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購買二萬四千元份量之安非他命;鍾玉英則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以一萬八千元、四千元之代價,連續向乙○○、甲○○○購買二次安
非他命,
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二樓查獲,並取出二人共有之供販賣用安非他命十一包(驗後毛重二七、二九
公克)。乙○○復基於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或四日約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包計二千元給陳俊
男,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再販賣二包安非他命給陳俊男;另
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旁以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一包給林文祥,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四
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帶警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一,扣得供販賣用之安
非他命(驗後毛重一一五、八七公克)。
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扣得供販賣用安非他命(驗後毛
重一九、三七公克)、空夾鏈袋八十四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上訴人二人共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一包,驗後毛重
二七‧二九公克。上訴人乙○○又基於同一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至
同年月十日間,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男、林文祥二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三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查獲扣得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驗後
毛重一一五‧八七公克;查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間,始連續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男、林文祥二人;自不可能於犯罪前之同年三月四日,即被警查
獲。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屬矛盾。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查獲之安非他命究係
乙○○一人所有抑為上訴人二人所有?該安非他命係何次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另一販
賣或
持有之犯罪行為,均欠明瞭,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認為八十六年九、十月間販
賣被查獲之物,亦有未當。㈡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除查獲上訴人乙○○所有安非
他命毛重一一四‧二公克(即驗後毛重一一五‧八公克)外,尚查獲其所有現款四萬
三千元、電子秤一台、分裝湯匙一支、大型夾鏈袋四個、小型夾鏈袋十七個、行動電
話二支、呼叫器一支等物,有
扣押物品清單
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卷
第二頁背面)。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無關聯?應否一併
沒收,原判決全未調查
審酌
,又未於原判決說明,亦
難謂當。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修
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
適用,亦有未合。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二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
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