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六九六六、七九五六、八七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初止,向夏紹康(另案審理) 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先後三次在台中縣○○鄉○○村○○路○○○巷 ○○號家中等處,連續非法販賣,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四萬元、三萬元 之安非他命予陳瑞聰非法吸用(陳瑞聰部分已判決確定)。經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 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陳瑞聰住處查獲購自甲○○,尚未使用完 之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含包裝一四‧七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 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承徐、「台北」「阿元」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論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業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陳瑞聰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依序向上訴人購買一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之安非他命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自八十四年初,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向綽號「小康」之夏紹康購買安非他命,並於查獲前二十天前拿一兩三萬元之安非 他命給上訴人等情相符。而在陳瑞聰處獲上訴人所販賣之白色結晶物,經送檢驗,確 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書一份在卷足稽。又陳瑞聰吸 用上訴人所販賣之該結晶物,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 書一份附卷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夏紹康雖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上訴人,因夏紹康本人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刑責,為圖脫免刑責,其否認 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陳瑞聰與上訴人無怨隙, 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事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分別 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瑞聰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原審 僅供述與陳瑞聰合資向夏紹康購買一次安非他命等情不符,且原審未傳訊陳瑞聰、夏 紹康二人與上訴人對質,自屬違法等語。查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 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且第一審法院已傳訊證人夏紹康,陳瑞聰與上訴人並為同案 被告(陳瑞聰部分已確定),原判決並已詳載夏紹康、陳瑞聰二人證言取捨之依據, 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