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六九六六、七九五六、八七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初止,向夏紹康(
另案審理)
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先後三次在台中縣○○鄉○○村○○路○○○巷
○○號家中等處,連續非法販賣,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四萬元、三萬元
之安非他命予陳瑞聰非法吸用(陳瑞聰部分已判決確定)。
嗣經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
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陳瑞聰住處查獲購自甲○○,尚未使用完
之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含包裝一四‧七七○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
累犯)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
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承徐、「台北」「阿元」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論罪部分有
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業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
證人陳瑞聰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依序向上訴人購買一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之安非他命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自八十四年初,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向綽號「小康」之夏紹康購買安非他命,並於查獲前二十天前拿一兩三萬元之安非
他命給上訴人等情相符。而在陳瑞聰處獲上訴人所販賣之白色結晶物,經送檢驗,確
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書一份在卷
足稽。又陳瑞聰吸
用上訴人所販賣之該結晶物,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
書一份附卷
足憑。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夏紹康雖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上訴人,
乃因夏紹康本人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刑責,為圖脫免刑責,其否認
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陳瑞聰與上訴人無怨隙,
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事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分別
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瑞聰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原審
僅供述與陳瑞聰合資向夏紹康購買一次安非他命等情不符,且原審未傳訊陳瑞聰、夏
紹康二人與上訴人
對質,自屬違法等語。查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
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且第一審法院已傳訊證人夏紹康,陳瑞聰與上訴人並為同案
被告(陳瑞聰部分已確定),原判決並已詳載夏紹康、陳瑞聰二
人證言取捨之依據,
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