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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 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行屆滿,在假釋期間 ,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聯絡 工具,自八十六年二月上旬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弄○號十二樓之一租住處所及台南市○○區○○○街○○號黃保維住處,連續販 賣海洛因予黃保維七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因販賣毒品 海洛因牟得利益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黃保 維上開住處查獲,黃保維供出上情,警方為誘捕甲○○,復於同日二十時許,授意黃 保維呼叫上開甲○○呼叫器,甲○○依約携帶海洛因前往黃保維住處,欲販賣予黃保 維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及上開呼 叫器乙具,並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不明粉末一包(重一 ‧一公克)、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卅四個等物,均予扣案,此次販賣始 未完成。警方將扣案海洛因及不明粉末各乙包一併送驗結果,均屬海洛因,驗餘淨重 五‧○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 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警方就黃保維所使用0000000號電話監聽內容顯示,約定相互見面地點係 在某「廟」處(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而原判決事實欄却認定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 黃保維之地點係在上訴人租處或黃保維住所,原審依憑上開電話監聽紀錄資為認定上 訴人與黃保維對話約定交付毒品之證據顯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況上訴人一再指 陳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係伊借用黃保維之電話打出0000000號給友人吳奇勳( 見原審上訴卷第卅二頁背面上訴人信函、上更㈠卷第四十頁調查證據狀及同卷第八十 二頁答辯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三審上訴理由狀),證人吳奇勳亦供承上開000 0000號電話係其上班公司所使用(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筆錄),究竟實情如何 ﹖上開電話錄音得否認係上訴人與黃保維洽購毒品之對話﹖自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 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傳訊證人蔡月蕙、程全相、林進財三人查證上訴人曾與黃保 維及上開證人共同出資向高雄某一上手購買海洛因,再按出資比例朋分毒品(見原審 上訴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調查證據狀),又黃保維供承其綽號叫「森仔」(同上卷 第九十二頁背面筆錄),其中證人林進財亦供述渠曾與上訴人及綽號「森仔」等人共 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朋分(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筆錄),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 詞何以不足採﹖又另兩證人蔡月蕙、程全相何以未繼續傳訊,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 ,亦難謂無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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