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其未 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金屬模型手槍行為,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 法後適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刑罰,保安處分部分,竟未一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逕依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金屬模型手槍罪刑,並宣付強制工作,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法律之依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按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 ,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律, 同有新舊法之變更比較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即容許分別依從新從輕或 從新兩種不同之原則,為法律割裂之適用,無須強求兩者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此 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提示:「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 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之旨益明。又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採取絕對從新主義,其立法用意端在保安處分以防衛 社會為目的,而用感化、矯治等方式,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 取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而充分發揮其積極 防衛社會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必過問舊法有無保安處分之規 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 金屬模型手槍及子彈,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十一 條第三項(相當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經判處有 期徒刑,自有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同上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依此規定宣 告上訴人強制工作,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所陳,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