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其未
經許可無故
寄藏改造金屬模型手槍行為,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
法後適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刑罰,
保安處分部分,竟未一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逕依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金屬模型手槍罪刑,並宣付強制工作,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法律之依據
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按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
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
,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律,
同有新舊法之變更比較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即容許分別依從新從輕或
從新兩種不同之原則,為法律割裂之適用,無須強求兩者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此
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提示:「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
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
宣示保安處分」之旨益明。又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採取絕對從新主義,其立法用意端在保安處分以防衛
社會為目的,而用感化、矯治等方式,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
取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而充分發揮其積極
防衛社會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必過問舊法有無保安處分之規
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
金屬模型手槍及子彈,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十一
條第三項(相當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經判處
有
期徒刑,自有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同上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依此規定
宣
告上訴人強制工作,自
難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所陳,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