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伊
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予詹昭勤,而理由欄竟對伊以每兩若干元購入獲利
之事實,未明確記載,
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就上訴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已於理由中引用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供
「詹昭勤向我調貨,我向藥頭買,每兩我可得二公克餘之利潤……」等詞,資以論斷
上訴人居中賺取不法利益,此與事實欄中概括記載上訴人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牟利,核無理由不備或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所陳,核與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