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婆媳關係,二人因於民國
七十八年間投資聯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偉公司)所取得資金憑證新
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無法獲償,而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為
聯偉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皆為劉方衡,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共同持偽造之發票
名義人為東福公司劉方衡,發票日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到
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面
額二千四百三十萬元、票號○四四三六六號之本票一紙,以虛偽之債權,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參與分配(八十年民執黃字第五三二四號),圖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
嗣為聯偉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發覺,因認被告二人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
足證明,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均以肉眼比對支票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上(影
本)所蓋「東福公司」印文為判決基礎,但第一審比對結果認「二者之印文明顯不符
」(第一審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九行至第十行);原審則認第一審之比對結果有誤,而
自行比對認定「二者並無不符」(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四行),但並未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
按本件原審雖將上開本票及證明書影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
大學
鑑定,因據覆證明書為影本,無法客觀顯現其特徵,無法比對鑑定而未果,但依
卷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建三寅字第二五九一五○號函稱:「
查申請人向本廳申請核發公司登記之資格及印鑑證明書,如申請人將申請書件以郵寄
方式辦理,則本廳收文後經承辦人調卷核對其所附印模紙印章相符,符合規定及規費
等無誤後,將其所附印模紙剪貼於本廳所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上,
並於印模紙與證明書用紙接合處加蓋騎縫章,由承辦人決行之後交由文書作業員加蓋
建設廳第三科印信,並完成編列日期字號等手續另加附核准函、規費收據等書件即郵
寄予申請人使用。如申請人親自到廳辦理,則直接填具申請書蓋章,經承辦人員調卷
,直接以申請人携來之印鑑(章)核對與原登記案無誤符合規定之後,直接加蓋於證
明書上,由承辦人決行之後,由申請人當場領回該證明書。」等語(一審B卷第二○
五頁正、反面)。倘屬
無訛,則證明書上所附(或所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自屬
真實之印文,縱東福公司之印鑑證明卷已因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燬(原審卷第二十九
頁),仍非不可令
告訴人或被告提出該證明書
原本,以供鑑定比對,原審未予查明。
又被告二人對本件本票如何取得?據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
:係伊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台肥大樓找劉方衡出金,隔日劉方衡交付伊該本票,當
時僅伊與劉方衡二人在場(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與乙○○○
所稱:係伊至
聯偉公司要求劉方衡出金,本票係劉方衡親手交付予伊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並不相符。雖甲○○隨亦附和乙○○○之說詞,改稱:本票非交付予伊云云。乙
○○○亦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當時,
告訴人僅告訴甲○○一人,因甲
○○不懂國、台語,由在旁扶持之伊代答,致筆錄誤將伊之答詞載為甲○○之供詞云
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是否屬實,亦應調取該偵查錄音帶,詳予查核,以明真相
,原審未予調查,率採乙○○○之上開辯解,認甲○○之上開偵查筆錄係誤載,出於
「筆誤」,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