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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 仍基於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將其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不吉」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買重 約三公克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以分裝成十二小包後,連續在宜蘭市○○ 路○○○巷○弄○○○號其住處,以電話或呼叫器約定時間,再在其右開住處或附近 ,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黃文科共五次、每次一包;綽號「阿寶 」共二次、每次二小包;年籍不詳之「惠芬」共三次、每次一小包;「旺成」一次二 包而從中得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 ○○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黃文科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際,為警查獲,扣 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施打毒品用之針筒四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台、塑膠袋一四六個、帳冊一本、呼叫器一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文科、綽 號「阿寶」、「惠芬」、「旺成」等人等情,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云云(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但主文欄則未論處上 訴人連續犯,已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有甲○○及 陳火生二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予區分,僅籠統宣示「原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撤銷」云云,亦欠妥)。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主張警訊時因 毒癮發作,警員出示扣案海洛因,告以若「坦承合作」,即給予少量施用,伊因難 抵毒品利誘,遂依警員撰述之虛情作供云云(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三頁),已主張警訊 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 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難謂無違。㈢據證人陳炳彰證稱:「……我 們自後面爬進屋內(指上訴人住處),郭及陳(陳火生)及另一女的均在睡,我們進 去掌控時,亦有很多人打電話進來要買安(非他命),但發現不對,就沒過來了」云 云(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與另證人即與陳炳彰共同查獲上訴人之連敬維 所稱:「(我在屋內)應有半個小時,我都在裡面,沒聽到電話(鈴)聲響」等語( 同前卷第九十七頁反面),並不相符合,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竟遽採 陳炳彰之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之一,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安非他命並經該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有關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經予以提高,更審時應注意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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