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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沈正於警訊 、偵查及一審時之供述,上訴人於偵查、一審均坦認將安非他命分給沈正吸用約五次 ,卷附沈正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以證人片 面之詞即遽以論斷,難令人折服,且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詞亦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明 顯違背法令云云。按證人沈正係供述,上訴人認其幫忙辦事勤快,免費給安非他命吸 用等語;係以自己親身經驗之事實為陳述,顯非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而原判決係參 酌證人沈正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自白而為認定,並非單憑證人之指訴,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揭 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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