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
證人沈正於警訊
、
偵查及一審時之供述,上訴人於偵查、一審均坦認將安非他命分給沈正吸用約五次
,卷附沈正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
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以證人片
面之詞即遽以論斷,難令人折服,且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詞亦不得作為
證據,原審明
顯違背法令云云。按證人沈正係供述,上訴人認其幫忙辦事勤快,免費給安非他命吸
用等語;係以自己親身經驗之事實為陳述,顯非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而原判決係參
酌證人沈正之
證言及上訴人之
自白而為認定,並非單憑證人之指訴,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
首揭
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