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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 者係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此有證人顏宏堂可資傳證,如明知發票人「楊明龍」之 印文係偽造,何以笨至在支票上為背書,上訴人因不知支票上之印文係偽造,經由黃 明方填載日期、金額後,一張由上訴人持以向王添福調借現金,另一張則交由黃明方 持以在KTV店內消費付帳被拒,由林秋崇代付後交予抵償,經執票人提示後因印 鑑不符退票而案發,上訴人並無偽刻印章以偽造支票,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即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判處,用法不當,自難甘服,請撤銷原判決,改依行使罪論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中明確供稱,竊取二張支票後,不知該支票是何人帳 戶,打電話到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確認是楊明龍,至刻印行冒刻楊明龍印章,蓋上 支票,並填上支付日期、金額,再尋找對象兌現或花用;於一審調查時亦供稱,支票 日期及金額均是我寫的等語及告訴人楊明龍、被害人林秋崇、王添福、證人黃明方之 證述,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失竊報告單等影本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說明上訴 人所辯楊明龍印章非其所偽刻,支票金額係黃明方所填云云,與其前供不符,不足採 信,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告訴人楊明龍於警訊 及一審中已指認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見偵查卷其筆錄第一頁正面、一審卷第九十 三頁正面)。而被害人王添福於一審中證稱,係上訴人於去KTV前一晚上持二張支 票來調借,均已填妥,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多元,一張三萬多元,僅借給一 張七千多元等情(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七十九頁、八十頁),另上訴人 係於至KTV店內時始將另一張支票交給黃明方,亦經黃明方於警訊、偵查、一審 中供述明確,與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和黃明方及其朋友一同至KTV消費後,拿偽 造好之第0000000號支票(即面額三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予黃明方付帳等語 相合(見偵查卷其筆錄第四頁正面),由是,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自白印章係其偽刻 蓋上、金額為其所填應與事實相合,至其是否背書,並不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本件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敘明不採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又縱觀全卷,上訴人至原審,並 未有請求傳喚證人顏宏堂,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傳喚上開證人 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 ,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乃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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