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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為台北 縣汐止鎮鎮長,綜理該鎮各項行政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 二月三日,其明知台北縣汐止鎮農會附設幼稚園新建園舍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汐 止鎮鄉○○段過港小段第六一之八、二八二之一及二八二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上並無既 有巷道,竟於汐止鎮農會向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俾持向台 北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時,在鎮公所技士張慶福所擬辦:「符合規定」之公文上,批 示:「一、可。二、本案請函縣府地主業已侵占既有巷道,應請其回復原狀。本案請 提示縣府有偽造公文書之嫌,請縣府暫緩發照,否則縣府官員應負偽造文書圖利他人 之嫌」等不實事項。張慶福依其指示,簽擬函稿:「鈞府所核發捌拾汐建字第伍參壹 號建照之建物業已侵占既有巷道,惠請鈞府斥其回復原狀,……敬請暫緩發照,俾免 圖利他人之嫌」等語。經被告於同月四日判行後,據以行文台北縣政府;該府要求 汐止鎮農會查明改善,並暫緩核發上開園舍之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 勘雖發現「興建建物前係山坡地及農田,未有道路或火車軌道之設立,亦無行人行走 之便道」情事,而於同月十三日核發使用執照。惟已致生汐止鎮農會因遲延領得使用 執照而未能及早使用新園舍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惟第一審訊之被告弗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自小 生長在汐止鎮且多次投入選舉,遊走巷道,步行拜票,對汐止鎮之地理知之甚稔;前 開建地係處於舊有空軍眷舍所在,而在空軍眷舍未拆之前,有一東西向之既有巷道, 今卻未見有該巷道之存在,加之當地民眾之陳情,因而函請台北縣政府暫緩發照,並 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等語。經查上開幼稚園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鎮○○街三十九 巷二十六號,而長江街三十九巷與五十七巷平行;又長江街五十七巷原有既存巷道與 六十七巷相通,因上開幼稚園之建地與同小段四七-二號土地相隣,第四七-二號土 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開始興建大樓,因而阻隔長江街五十七巷與六十七巷 間之既有巷道。業據長江街五十七巷二十弄附近居民林朱金漁、吳金木、廖天來、周 泰平、徐永財、王一郎、廖金龍、何敬一、廖火富、陳金滿、林清煌、吳銘聰、曹蔡 綵幸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汐使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三 年汐使字第六三六號使用執照、空照圖、陳情書、地籍圖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稱其印象中有一東西向之既有巷道已不復存在,尚非憑空捏造;雖該巷道非處於上開 幼稚園新建園舍之建地之上,要係被告之誤認所致。何況證人張慶福在行文前曾至現 場查訪,附近居民或曰有佔用既有巷道或曰沒有,莫衷一是。抑且證人即幼稚園所在 之江北里里長鄭義盛就系爭既有巷道或計畫道路之位置,於偵查中作證時亦指認不清 。自難苛責被告記憶無所誤差。雖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覆台北縣政府之公文明確指稱 上開幼稚園已佔用既有巷道,無非在提醒台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慎發執照,尚難指為故 意登載不實。經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審於審判期日依審判筆錄記載,雖疏未命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見 原審卷第二十頁審判筆錄)。但該日審判庭被告並未到場,原審採一造辯論逕行判 決;而蒞庭檢察官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論告,並有第一審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是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已屬可得確定,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範圍,應無妨礙。原審上述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原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尤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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