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為台北
縣汐止鎮鎮長,綜理該鎮各項行政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
二月三日,其明知台北縣汐止鎮農會附設幼稚園新建園舍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汐
止鎮鄉○○段過港小段第六一之八、二八二之一及二八二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上並無既
有巷道,竟於汐止鎮農會向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俾持向台
北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時,在鎮公所技士張慶福所擬辦:「符合規定」之公文上,批
示:「一、可。二、本案請函縣府地主業已
侵占既有巷道,應請其
回復原狀。本案請
提示縣府有偽造
公文書之嫌,請縣府暫緩發照,否則縣府官員應負偽造文書圖利他人
之嫌」等不實事項。張慶福依其指示,簽擬函稿:「鈞府所核發捌拾汐建字第伍參壹
號建照之建物業已侵占既有巷道,惠請鈞府斥其回復原狀,……敬請暫緩發照,俾免
圖利他人之嫌」等語。經被告於同月四日判行後,據以行文台北縣政府;該府
乃要求
汐止鎮農會查明改善,並暫緩核發上開園舍之使用執照。
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
勘雖發現「興建建物前係山坡地及農田,未有道路或火車軌道之設立,亦無行人行走
之便道」情事,而於同月十三日核發使用執照。惟已致生汐止鎮農會因遲延領得使用
執照而未能及早使用新園舍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等情。惟第一審訊之被告弗承偽造文書
犯行,並辯稱:伊自小
生長在汐止鎮且多次投入選舉,遊走巷道,步行拜票,對汐止鎮之地理知之甚稔;前
開建地係處於舊有空軍眷舍所在,而在空軍眷舍未拆之前,有一東西向之既有巷道,
今卻未見有該巷道之存在,加之當地民眾之陳情,因而函請台北縣政府暫緩發照,並
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等語。經查上開幼稚園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鎮○○街三十九
巷二十六號,而長江街三十九巷與五十七巷平行;又長江街五十七巷原有既存巷道與
六十七巷相通,因上開幼稚園之建地與同小段四七-二號土地相隣,第四七-二號土
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開始興建大樓,因而阻隔長江街五十七巷與六十七巷
間之既有巷道。
業據長江街五十七巷二十弄附近居民林朱金漁、吳金木、廖天來、周
泰平、徐永財、王一郎、廖金龍、何敬一、廖火富、陳金滿、林清煌、吳銘聰、曹蔡
綵幸等人到庭
結證屬實,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汐使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三
年汐使字第六三六號使用執照、空照圖、陳情書、地籍圖等文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
所
稱其印象中有一東西向之既有巷道已不復存在,尚非憑空捏造;雖該巷道非處於上開
幼稚園新建園舍之建地之上,要係被告之誤認所致。何況
證人張慶福在行文前曾至現
場查訪,附近居民或曰有佔用既有巷道或曰沒有,莫衷一是。抑且證人即幼稚園所在
之江北里里長鄭義盛就系爭既有巷道或計畫道路之位置,於
偵查中作證時亦
指認不清
。自難苛責被告記憶無所誤差。雖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覆台北縣政府之公文明確指稱
上開幼稚園已佔用既有巷道,無非在提醒台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慎發執照,尚難指為
故
意登載不實。經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
證據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審於審判
期日依審判筆錄記載,雖疏未命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見
原審卷第二十頁審判筆錄)。但該日審判庭被告並未到場,原審採
一造辯論之
逕行判
決;而蒞庭檢察官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
論告,並有第一審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訴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是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已屬可得確定,於被告
行使
防禦權範圍,應無妨礙。原審上述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原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尤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