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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間在基隆市○○○路○號金華飯店,以每包○‧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 格,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陳悅民二次,每次一小包。㈡同年九月七 日上午九時許在同市○○路某電動玩具店,以每包○‧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售 賣安非他命一小包與許協軒。㈢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在該市西定國 小前,以一公克一千元或四公克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五次非法售賣安非他命 與蔡種星吸用。㈣上訴人與林春明係朋友,為擴大販賣安非他命之管道,向林春明 稱:倘幫其售賣安非他命,即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林春明吸用等語;林春明受上訴人 之誘惑,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應允為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林春明先 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九,以三公克三千 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與葉正柱。復於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市○○路 附近之傑克斯電動玩具店,以三公克三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與葉正柱;葉 正柱無現款,即將其所持有盜拷自吳朝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交付 與林春明轉交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為酬庸林春明即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免費提供禁藥安非他命與林春明吸 用。上訴人又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 ○○○路○號金華飯店九一○室,以其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之原價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 價格,平價轉讓安非他命二包予許協軒吸用。㈡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 九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三樓,連續四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林春成吸用, 約一日一次。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 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 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 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 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吸 用為餌,誘使林春明共同參與販賣安非他命,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轉讓禁藥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 等情。但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以轉讓禁藥為必要之方法,且轉讓禁藥尤非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當然結果,該二行為間是否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 係,殊滋疑義。第一審判決內未為翔實論述,即遽認該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自有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有所違誤。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擴大販賣安非 他命之管道,乃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吸用為餌,誘使林春明共同參與販賣安非他命, 上訴人為酬庸林春明,即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林春明吸用,因而論處上訴人觸犯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二罪等情,然該審判決既認定林春明與上訴人成立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共同正犯,而上訴人所提供予林春明吸用之安非他命,則 係林春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報酬。則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春明吸用,究係在販 賣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之中,抑係另行起意為之,亦殊研求。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未詳加着墨,復就上訴人所謂「販賣」或「轉讓」之物,究屬何物﹖並未加以闡述及 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又另犯轉讓禁藥之罪責。原審未為補敍,遽予維 持,均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 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該條例將安非他命納入第二級毒品管理,其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者,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較重處罰之規定。上訴人涉 嫌販賣、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雖在上開條例公布施行之前,然上訴人行為後法 律既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併有未合。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審審判期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其程序踐行併嫌欠洽 ,更審中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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