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緝,於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為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緝捕歸案,遭
羈押多日,
嗣經法院准予保釋。
甲○○懷疑係平日酒友毛正雄密告行蹤而被捕,因而懷恨在心,並伺機報復。同年九
月六日中午,甲○○與黃邱月秀及其弟即上訴人乙○○,三人共同駕駛小貨車,至台
南縣○○鄉○○○路邊之「令宜檳榔攤」與王漢文等人一同飲酒;甲○○又記起前隙
,
乃與黃邱月秀駕車至毛正雄住處,與毛正雄共喝二瓶啤酒後,甲○○藉故邀毛正雄
同往「令宜檳榔攤」。毛正雄不疑有詐,自行駕車隨同甲○○所駕車輛前往「令宜檳
榔攤」飲酒。席間甲○○質問毛正雄有無向警方密告行蹤,毛正雄極力否認,乙○○
不滿毛正雄說詞,持酒潑向毛正雄說:「你要死了,還不知道」,經王漢文等人勸阻
,乙○○始隱忍未發;甲○○復向毛正雄稱:「這個結是你結的,需要你自己解」,
乃強邀毛正雄另往他處解釋清楚,毛正雄迫於無奈遂坐上甲○○車上,乙○○坐駕駛
座、甲○○坐右前座、毛正雄則坐於二人中間,黃邱月秀另坐於後車廂內,甲○○隨
即命乙○○開車,往台南縣南化鄉關山村九鄰西阿里關一九九號
渠等平日工作之工寮
駛去。途中甲○○一再逼問毛正雄有無向警方密告之事,並動手毆打毛正雄頭部數下
,毛正雄難奈痛楚,屈從稱是,甲○○更心生不悅,於同日十六時許,車行至工寮,
甲○○令黃邱月秀進入工寮內不得外出探看。甲○○與乙○○二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強押毛正雄下車,先以拳頭毆打毛正雄洩憤,毛正雄欲逃離甲○○將毛正雄架
住,並命乙○○取來約二公尺長之鐵狗鍊一條,雙手、脖頸纒繞毛正雄一圈,面向車
體緊綁在小貨車右後車架上;乙○○又持其所有之扁擔一支,朝毛正雄背部及頭部亂
棒揮打,致其受有「左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顱底左中顱窩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側肋膜腔後下方肋膜及軟組織出血」之傷痕,因而陷於昏迷。甲○○、乙○○二
人見毛正雄嘴唇發黑,遂將之解下平放在工寮前廣場,置之不理,毛正雄終因出血過
多且未送醫診治,導致「鈍力性顱腦及軀體損傷」而死亡。甲○○、乙○○見毛正雄
已氣絕身亡,另行起意遺棄屍體,共同以小貨車將毛正雄屍體,
搬運至工寮後方之竹
林內而遺棄之。嗣於九月九日清晨五時許,甲○○怕毛正雄屍體腐壞會敗露行跡,又
夥同乙○○自工寮處拿取一條棉被及其所有之汽油一桶至竹林內,甲○○命乙○○點
火燃燒毛正雄屍體而損壞之;但因甲○○將棉被覆蓋屍體上,致未完全將屍體燒燼。
甲○○、乙○○兄弟二人隨後即分頭逃匿,惟為警方循線捕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甲○○、乙○○共同殺人;又共同遺棄屍體及共同損壞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
滅
證據或犯罪痕跡者,固屬殺人之結果,應成立
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然若別有動機
或目的,另行起意為之者,始應
併合處罰。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甲○○、乙○○所犯
殺人、遺棄屍體、損壞屍體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然其於事實欄
卻記載:「甲○○、乙○○見毛正雄已氣絕身亡,遂另起遺棄屍體之
犯意聯絡,共同
以小貨車將毛正雄屍體,搬運至工寮後方之竹林內而遺棄之,甲○○並沿路割除竹木
以阻絕去路」;「嗣於九月九日清晨五時許,甲○○又怕毛正雄屍體腐壞會敗露行蹤
,夥同乙○○……拿取……一桶汽油……點火燃燒毛正雄屍體而損壞之」等情,並於
理由欄內說明:「甲○○與其弟對毫無深仇大恨之人痛下殺手,且面對死者屍體竟毫
無愧悔深疚之意,更企圖棄屍、燃油毀屍,以圖湮沒罪證脫罪」等情。似又認定上訴
人等遺棄屍體、損壞屍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前後論證,自相刺謬矛盾。若上
訴人等遺棄、損壞屍體意在湮滅罪證,別無其他動機或目的,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以
數
罪併罰論處,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實情究何﹖自應調查清楚,剖析明白,否則
即不足以資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㈡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即非屬所得加以審判之對象予以判決之謂。第一審判決認乙○○所犯
殺人罪、
遺棄屍體罪、損壞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判決後乙○
○並未上訴,第一審乃將乙○○所犯殺人罪
宣告無期徒刑部分,
依職權逕送原審審判
,則乙○○所犯遺棄屍體罪、損壞屍體罪部分似已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一頁)。乃原
審竟就乙○○未上訴之遺棄屍體罪及損壞屍體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㈢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與犯罪事實而
言;又
所稱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行為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被害人毛正雄之屍體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十五時三十分許,乙○○為警
逮捕後,經乙○○之供述,始於
翌日(十日)凌晨二時
許,在台南縣南化鄉關山村九鄰西阿里關一九九號工寮後方竹林內尋獲,則在毛正雄
之屍體尋獲之前,檢警
偵查機關是否已確知毛正雄已遭甲○○、乙○○兄弟殺害﹖此
攸關乙○○到案後主動供述殺害毛正雄之犯罪事實是否合乎自首減輕之要件,自應調
查清楚,第一審及原審均漏未調查,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審判
期日審判長於行
人
別訊問、上訴人陳述
上訴意旨後,應就被告被訴之事實逐一訊問,再行證據
調查程序
,俾被告得適法行使
防禦權,確保訴訟程序之適法性與被告
人權之獲維護,此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自在
準用之列。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
長於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踐行,僅告以:對原審判決事實
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顯然不符前揭
事實審法院
審判期日應踐行之訴訟程序,所為判決要
難謂為正當。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