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一三三五九、一五七一九、一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