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三之三號二樓之住處樓下,先
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之售價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紹誠,最後一次在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於甫以六萬五千元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得安
非他命二兩後,因吳紹誠來電問:「有無貨源」,遂以一兩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吳紹誠,從中圖得二千五百元之價差利潤,
旋經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查獲上訴人,
並扣得其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包四四‧一八公克(驗後之淨重)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
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
據。卷查
證人吳紹誠於警訊證稱:「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以一兩三萬五千元,半
兩二萬元,前後共四次」(見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繼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安非他
命都向X小姐拿,最後一次向甲○○買,是昨天查獲時地」(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
,「向他買過三、四次,他賣一兩三萬五千元」(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
嗣於第一
審
訊問時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買過三次左右,一次買五千,二次買一萬,最後
一次就是被查獲的一次,在他家樓下交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另於原審調
查中供稱:「安非他命向江姐、長腳買的,最後一次是向甲○○買的,總共向甲○○
買三、四次,第一次五千元,第二次一萬元(第一、二次之數量不足),第三次一兩
三萬五千元,在中和市○○街四十三之三號二樓買的」(見上訴字第四○九五號卷第
五十七頁),「與甲○○共合買三、四次安非他命」(見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二
十九頁),依上證述觀之,吳紹誠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或稱一次,或
稱三次,或稱三、四次,或稱合買三、四次,前後不一,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
。又證人吳紹誠於偵查中供稱:「三萬五千元是警察他們的,是他們交由胡小鳳來向
我們買的,錢他們已拿回去了」(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嗣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
「警察叫小鳳買,胡小鳳不知那邊有,就來找我,拜託我去買」(見第一審卷第三十
四頁),繼於原審供稱:「是警察找到胡小鳳要買安非他命,他就找我,我就找甲○
○。錢是警察直接拿三萬元給我,我自己拿了五千元出來的」(見上訴字第四○九五
號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警察黃子賓、黃嘉仁均證稱:「是黃嘉仁給三萬元的」「
抓到甲○○後就把錢拿回來」(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綜上交互斟酌,吳紹誠於八
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係偽稱欲購買安非他命,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上訴人
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故意,且依約㩗帶一兩安非他命在其住處樓下交付,即已着手實
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吳紹誠原無買受之意思,其虛與上訴人買賣安非他命,意
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上訴人、吳紹誠縱已互為交付安非他命及
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
逮捕,事實上其二人顯然難以真正完成買賣安非他命
之行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似僅應論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原審竟論以
既遂罪,法則之適用,
難謂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