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公司)負責人林大
彰之同居人,曾參與九九公司關於財務及印章之管理,因別有所圖,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
概括犯意,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九九公司欲自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弄○號遷址台中縣○○鎮○○路○○○號,乙○○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前,在不
詳之時地預行偽造「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林大彰、王秀、林江鎮
、林江淮等人之印章各一顆,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編號1所示,
旋於七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在不詳之處所,擅自以林大彰、王秀、林江鎮、林江淮等九九公司
全體股東名義,偽造九九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公司遷至台中縣○○鎮○○路○○○號之
同意書一件,並以前揭偽造之「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及林大彰等人之印章偽造
「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及林大彰等人之印文各一枚於該同意書上(如附表㈠編
號2所示),
復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擅自以九九公司股東林大彰、林江鎮、林江淮
、王秀等人名義,與其本人在中華日報刊登:「遺失登記於經濟部公司執照九九衣帽
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股東林大彰、林江鎮、林江淮、王秀、乙○○章作廢……」等
語之聲明,偽造該篇以其本人與林大彰等人名義共同製作之文書,隨後又持上開偽造
之股東同意書,登載遺失印章聲明之報紙,及偽造之九九公司章
暨公司股東林大彰等
人之印章,前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九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以上開偽造之九九公司章及林大彰之印章偽造九九公司印文二枚及林大彰印文四枚
,據以偽造九九公司董事林大彰名義製作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
,並偽造九九公司印文一枚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如附表㈠編號4所示),及偽
造林大彰、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股東之印文各一枚於九九公司董事、股單名單上
面(如附表㈠編號5所示),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各該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該廳第三科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八建
三字第二五七一六○號證明書(如附表㈠編號6所示);
嗣乙○○又於七十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在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在其以本人名義製作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委
託申請」一欄中,虛偽填載林大彰之姓名為委託人,及填載林大彰之地址與身分證號
碼,並以前揭偽造之林大彰印章偽造林大彰之印文一枚於該欄,據以偽造林大彰委託
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如附表㈠編號7所示),持向沙鹿鎮戶政事
務所申請林大彰之戶籍謄本,再與其兄即上訴人甲○○及友人即上訴人丙○○基於共
同之犯意,由乙○○將甲○○之印章及上開偽造之九九公司章及林大彰之印章各一顆
交予丙○○,經丙○○帶回其住處,負責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九九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大彰與抵押權人共同委託代理人乙○○之土地登記委託書,
並以上開偽造之九九公司章及林大彰之印章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九九公司及
林大彰之印文各五枚(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編號1所示),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偽造九九公司及林大彰之印文各四枚(如附表㈡編號2所示),於土地登記
委託書上亦偽造九九公司及林大彰之印文各四枚(如附表㈡編號3所示),據以偽造
九九公司林大彰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
,再將各該書類,連同上開甲○○印章及偽造之九九公司章與林大彰印章交給乙○○
,由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
九九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七八、六五之七
九、六五之八○號等四筆土地連同地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並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辦畢抵押權登記
,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
乙○○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未經銳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大彰同意,擅自盜用銳力公司及林大彰
之印章,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台中區監理所偽造銳力公司林大彰名義之汽車過戶申
請單,將其所保管屬銳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向上開監理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上開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同意書
、遺失印章作廢聲明啟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之委託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汽車過戶申請單,或並持以行使
,或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九九公司、林大
彰、林江鎮、林江淮、王秀、或銳力公司
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林大
彰曾代表九九公司自訴乙○○、甲○○、丙○○三人共同背信案件,其自訴意旨略稱
:「乙○○於七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年六月間,與九九公司代表人林大彰同居,並管理
九九公司財務、印信等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未經九
九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夥同甲○○、丙○○擅自將九九公司所有坐落台中
縣○○鎮○○街○○巷○號及十二號房、地(土地之地號為台中縣○○鎮○○段斗抵
小段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七八、六五之七九、六五之八○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
萬元抵押權予甲○○,因認王明珠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
嫌」云云,該案經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之犯罪不能證明,
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上訴人等均無罪,九九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
卷
可稽,該案件與原判決認定「乙○○與甲○○、丙○○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
將甲○○之印章及偽造之九九公司章及林大彰之印章各一顆交予丙○○,經丙○○帶
回其住處,負責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九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大彰與抵押權人共同委託代理人乙○○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並以偽造之九九公司章及
林大彰之印章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九九公司及林大彰之印文各五枚,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九九公司及林大彰之印文各四枚,於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亦偽造九
九公司及林大彰之印文各四枚,據以偽造九九公司林大彰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再將各該文件,連同甲○○印章及偽造之
九九公司章與林大彰印章交給乙○○,由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持向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九九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
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七八、六五之七九、六五之八○號等四筆建地連同地上建物,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並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畢抵押權登記」
之犯罪事實,是否係
同一案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難謂允洽。次查
證據雖已調
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本件乙○○、甲○○等一再主張
告訴
人林大彰確曾陸續經由乙○○向甲○○借款,有徐增樁在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林大彰
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分別
自承曾簽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面額二十五萬元,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面額十五萬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期、面額四十四萬元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及
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五十四萬五千元等六張本票交由乙○○向甲○○借錢云
云,暨有經林大彰簽名之九九公司向甲○○借款明細可資證明,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
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及經林大彰簽名之
借款明細表二張為證,請求
予以調查等語,上述辯解,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等之犯
罪,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又乙○○製作之九九公司財物報表,原
記載福特全壘打全家福三十二萬五千元,領牌稅一萬元、保險費一萬四千元等文字,
嗣經刪除,且經林大彰簽名承認,有該份報表附卷
可按,而林大彰於八十一年四月十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鎮○○街○○○號前,持鐵鎚敲壞乙○○所有0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一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認林大彰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罪嫌,提起公訴,有
起訴書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四頁),上述汽
車屬乙○○所有之有利於乙○○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