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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承租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黃肇明借去使用,已據其供明在卷,而 謝志寬、林永堅二人於偵、審中指認之口卡,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換發 國民身分證時之舊照片,難免失真,謝志寬於第一審訊問時,經法官提示上訴人之新 照片令其指認時供稱:「不像,好像另外一個人」等語,林永堅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 :「是向一個『黑瘦』的人,人家稱『楊哥』的拿安非他命給我」云云,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是向一位『矮瘦』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是謝志寬、林永堅究竟 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謝志寬、林永堅二人對質,調查之能 事,尚有未盡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永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調查中,證 人謝志寬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證,並有謝志寬指認之上訴人口卡、上訴 人承租之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 信分公司員林營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員營壹字第四四九號函及該分公司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行字第85C0000000號函附卷,林永堅、謝志寬亦因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復有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 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各乙份足憑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000-000000號呼叫器於八十 五年間,均由黃肇明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係裝設在住家兼工廠內, 有主機及副機,除家人使用外,工人亦共同使用,可能係工人或黃肇明販賣安非他命 ,上訴人不識林永堅、謝志寬二人,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二人等語,純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羅慶良、黃肇明雖證稱:「上開電話及呼叫器於八十五年間均 係黃肇明在使用,黃肇明在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但為林永堅及謝志寬所否認,經當 庭對質後,黃肇明證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永堅及謝志寬二人」等語,而黃肇明 僅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羅慶良,並未販賣予林志堅及謝志寬等二人,亦有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益證黃肇明、羅慶良之證 述,顯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取,林永堅、謝志寬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 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其前供不符,亦無可採。又本件 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與林永堅、謝志寬對質,核無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 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 月間止,利用其承租之(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呼 叫器為聯絡工具,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等,連續在其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住處,或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或約定之不詳地點,以每 次一錢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永堅十五次,又以一錢 五千元或一錢半七千元之價格,在彰化縣社頭外環道路及彰化縣○○鄉○○○○路平 交道附近等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志寬二次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事證至臻明確 ,無傳訊林永堅、謝志寬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黃肇明、羅慶良之證言,核係事後廻 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處。上訴意旨,執陳詞為事 實上之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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