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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 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與黃盛燈(已經判刑 確定)共同侵占原屬「黃梅生祭祀公業」所有而已信託登記在上開三人名下所共有之 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八之四、一五八之八、一五八之一○、一五 八之一三及一五八之二○等五筆土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基於概括犯意,向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虛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 間,移轉登記為黃盛燈、乙○○及其二人所指定之親戚黃盛焜等人所有等情,惟原判 決附表三正、背面所示之內容相同,參照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該附表三所載一五八- 一三、一五八-二二九、一五八-二三八、一五八-二三九、一五八-二四○、一五 八-二三○、一五八-二三一地號係由一五八-一三地號分割而來,一五八-二三二 、一五八-二三三、一五八-二三五、一五八-二三六、一五八-二四一、一五八- 八地號,係由一五八-八地號分割而來,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前述十三筆土地,核與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共同侵占一五八-四、一五八-八、一五八-一○、一五八-一 三、一五八-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不符,其事實前後所載即屬矛盾。㈡原判決理由貳 -二-㈦既說明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列 十二筆土地予「黃梅生祭祀公業」,先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等與黃盛燈名下,尚難指 上訴人等有侵占前開土地之犯意,而不構成侵占云云,該附表二標題則記載為「太 平洋公司返還為被告等侵占之土地明細表」,其事實與理由所載亦屬矛盾。㈢原判決 認定太平洋公司將第二期保證金餘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六 元交付甲○○,甲○○竟以藉詞該土地增值稅應由祭祀公業全額負擔為由,將半數 土地增值稅共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除將其中之一百十萬元支付予代表太 平洋公司為介紹人之邱清賢為仲介費用外,餘款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則 與代表「黃梅生祭祀公業」為介紹人之派下員黃永錠、黃盆秀二人,共同予以侵占入 己,得手後,甲○○乃簽發其妻何秀春為發票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第一八三八三一 號、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二百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予黃永錠、黃盆秀二 人收執,由黃盆秀提示後二人朋分花用等情,惟黃永錠、黃盆秀既與邱清賢均同為 介紹人,而邱清償又獲得一百十萬元之仲介費,則黃永錠、黃盆秀究有無獲得仲介費 ﹖黃永錠、黃盆秀就其等所獲得之二百八十一萬元支票,或謂仲介佣金,或謂中人費 ,或謂交際費,此前後所供固非一致,然其二人所獲得之二百八十萬元(或其中一 部分)是否屬介紹本件土地合建之仲介費(俗稱中人費)﹖仍非無疑,事關待證事項 ,自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㈣原判決理由壹-二-㈣說明上訴人甲○○原以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承租人楊兆萬、楊兆祥訂立協議書,復 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承租人藍朝全之繼承代表人藍添訂立協議書,於七十五年 二月二日與土地使用權人即「黃梅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黃永蕃訂立協議書,約定終止 租約並以祭祀公業之土地與人合建後分得之不動產或以金錢補償各協議書當事人云云 ,並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侵占之判決基礎,惟依卷附該祭祀公業與楊兆萬、楊 兆祥及藍添(藍朝全之繼承代表人)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載,如本件房屋合建無法於自 前述協議書訂立時起一年六個月完工,該祭祀公業願依楊兆萬、楊兆祥、藍添等人所 承租之耕地面積,扣除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百分之三十土地,無償提供楊兆萬、楊兆祥 及藍添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乃原判決謂上開協議書約定終止租約,除以該祭祀公業 之土地與人合建後分得之不動產外,「或以金錢補償各協議當事人」,其認定即有與 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又苟佃農楊兆萬、楊兆祥、藍添等人依上開協議書, 得請求該祭祀公業移轉其等所承租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則乙○○、黃盛燈另與佃農 藍清吉(藍朝全之繼承人)、楊兆萬、楊兆祥簽訂權利讓渡書,由乙○○、黃盛燈取 得佃農原可請求補償土地之權利,並進而取得該祭祀公業所分配之土地,能否謂上訴 人等侵占該祭祀公業之土地,亦待研求。再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等侵占祭祀公業 土地之方法,係先由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月間,以低價向佃農藍清吉等人買受 彼等之「耕作權」,理由壹-二-四則謂「乙○○、黃盛燈竟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與藍清吉、黃永蕃、楊兆萬、楊兆祥訂 立權利讓渡書,受讓其等可補償土地之權利」,究竟乙○○、黃盛燈係受讓佃農之耕 作權抑或可補償土地之權利﹖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所載亦屬不一,不免矛盾。㈤原判決 理由壹-二-㈣謂「乙○○與黃永蕃亦同為『黃梅生祭祀公業』派下員,對黃永蕃耕 地之範圍亦當知之甚稔,乙○○明知該情,竟在與黃永蕃簽訂之讓渡契約上虛列同小 段第一五五地號……」云云,惟「黃梅生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乙○○能否明 確知悉其他派下員實際耕作之範圍,實懷疑,原判決謂乙○○對黃永蕃耕地之範圍 當知之甚稔,並未說明其論據,已屬乏據。且黃永蕃於偵查、原審更二審、更三審調 查中,均證稱其僅耕○○○鄉○○○段四方林小段第一五六號耕地一筆,並未耕作同 上小段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一五六-二號土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五一頁背面 、原審上更二卷第七五頁背面、上更三卷一第八十五頁),苟黃永蕃之證詞屬實,則 乙○○與黃永蕃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上,應係虛列第一五五、一五六之一、一五六之 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而非僅第一五五地號土地。又該祭祀公業於七十五年二月二日與 黃永蕃訂立之協議書記載,黃永蕃所實際耕作土地範圍,包括前述第一五五、一五六 、一五六-一、一五六-二地號四筆土地(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二九頁),核與乙○ ○與黃永蕃所訂讓渡契約書上所載黃永蕃耕作範圍相同,原判決對於上開協議書所載 黃永蕃耕作之範圍未予置論,徒憑黃永蕃之證詞,認定乙○○在與黃永蕃所訂上開讓 渡契約書上虛列第一五五地號土地,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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