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
送達,有
送達證
書可查,則自送達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其
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因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係星
期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乃上訴人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始向第一審提起上訴,上訴人
另案在監執行,又無
在途期間可言,業已逾越法
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前段,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因案在台灣
高雄監獄執行中,其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將
上訴狀交於監獄文書楊文
星,楊文星告知其已逾送件時間,且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為週休二日,
上訴期間可以延後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屆滿,上訴人因此延至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云云,惟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既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即已屆滿,則其於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即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因同月二十
三及二十四日是否係週休二日而受影響,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