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鄭亦
銘指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
,實令人懷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僅憑鄭亦銘前後不一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
證據,實嫌率斷。㈡上訴人曾因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罪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中旬止,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鄭
亦銘,即與前案所犯有
連續犯關係,自應依法
諭知
公訴不受理,
乃原判決竟予論罪
科
刑,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
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在台中市○○區○○里○
○街四十之三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四次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鄭亦銘非法吸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除依憑證人鄭亦銘所述作為論據外,另
參酌
鄭亦銘在
偵查中所描繪有關上訴人住處相關陳列情形,核與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前往調查實際陳列情形相符,及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原稱不認識鄭亦銘,
嗣於第一審改稱鄭亦銘曾欠其錢,又於原審改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販賣安非
他命予鄭亦銘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足見鄭亦銘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應
屬實情,作為判決基礎,復說明鄭亦銘前後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及價
格,雖稍有出入,然斟酌鄭亦銘在第一審所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
旬某日止,先後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四次,每次一千元等情,較為明
確,而以鄭亦銘在第一審所證為可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至原判決
理由內雖將鄭亦銘在第一審所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然此
項誤載,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尚難因此項誤載,認上訴人本件販賣安
非他命行為,與前審已判刑確定之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應
諭知免訴
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